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資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31萬1,887元,債務總金額高達343萬4,542元,伊現今之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總額甚多,且無工作收入,也無法分期攤還,應可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詳本院卷第 7頁)。消費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匯豐銀行雖提出180 期,利率3%,每期清償2萬2,547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但因其僅有高職之學歷,自從民國95年7 月從奕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求職之路並不順遂,所幸胞兄黃千鮫自聲請人失業後,每月均以6,000 元接濟聲請人之生活(詳本院卷第95頁第5點),但該數額僅足支付其每日餐費200 元及生活費500元(購買活或婦女衛生用品),自無法負擔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因此雙方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既經協商不成立,且其花費已較內政部所頒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1萬0,792元為少,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清算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業經債務協商機制協商不成立,據其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匯豐銀行98年8 月31日民事陳報狀等存卷可稽(以上,見本院卷第22 頁、第73-88頁),堪信為真實。再權衡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及其目前並無工作收入,須仰賴胞兄提供救濟維持生活等情,形式上顯已無法負擔該債務,核認其應具備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既經協商程序不成立,復已釋明且經核認具備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