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黃信滿
- 被告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債 務 人 甲○○(原名 余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結清算程序,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第150 號裁定附卷可考,終結清算程序部分未據債權人抗告已告確定。復查:經本院審酌各債權銀行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刷卡明細資料結果如下: ㈠依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務人於92年5 月30日,在合利國際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 萬4,948 元;於92年9 月18日,又在合利國際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1 萬4,832 元;另分別於92年11月15日、92年12月11日,在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3 萬6,105 元、3 萬7,255 元;亦分別於93年3 月30日、93年5 月25日、93年7 月27日及93年8 月27日,在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各為1 萬1,150 元、1 萬2,085 元、1 萬2,070 元及1 萬0,065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27日陳報狀)。 ㈡依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務人於92年7 月間,在合利國際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5 次,金額合計高達5 萬2,924 元;於92年8 月29日,在合利國際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4 萬2,333 元;又於92年9 月29日,在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2萬4,150元;另於92年10月間,在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0次,金額更高達14萬8,600 元;再於92年11月1 日,在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亦達5 萬4,530 元;於92年11月28日,在合利國際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2 萬1,630 元;再於92年12月間,分別在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刷卡消費4 次、在合利國際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 次,金額合計亦高達9 萬7,422 元;於93年1 月7 日,在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 次,金額合計為3 萬3,730 元;於93年2 月2 日,在合利國際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3 萬0,900 元;且於93年6 月29日,在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1 萬0,720 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4 日陳報狀)。 ㈢依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務人於92年9 月29日,在合利國際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1 萬8,540 元;於92年10月1 日,在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1 萬1,870 元;於92年12月10日,在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 次,金額合計達3 萬5,160 元;又於93年1 月間,在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刷卡消費3 次,金額合計為1 萬6,760 元;於93年3 月30日,在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1 萬5,425 元;於93年4 月間,在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刷卡消費5 次,金額合計達4 萬5,823 元;於93年5 月10日,在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1 萬1,950 元;再於93年11月25日,在尚赫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3 萬3,300 元;另於94年1 月間預借現金3 萬元;於94年5 月間,在優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 次,金額合計為2 萬8,880 元;復於94年6 月、7 月及8 月間,分別預借現金6 萬元、4 萬元及1 萬元(大眾商銀98年7 月28日陳報狀)。 ㈣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務人於93年4 月23日,在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1 萬7,380 元;又於93年6 月29日,在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1 萬2,460 元;另於94年8 月、9 月間,分別預借現金4 萬元、2 萬7,000 元(中信商銀98年8 月5 日陳報狀)。 ㈤依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務人於93年3 月17日,在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刷卡消費5 次,金額合計達1 萬0,305 元;又於94年5 月3 日,在優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1 萬6,600 元;再於94年7 月4 日,在嘉多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4 萬4,000 元;另於94年7 月、8 月間,分別各預借現金6 萬元(永豐商銀98年8 月13日陳報狀)。 ㈥依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務人於92年5 月30日,在合利國際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達6 萬元;又於92年10月1 日,在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1 萬1,270 元;於93年3 月23日,在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刷卡消費2 次,金額合計為1 萬6,525 元;另分別於93年8 月、9 月、11月及12月間,分別預借現金1 萬元、4 萬元、1 萬元及1 萬元;又於93年10月間貸款10萬元;再於94年6 月間預借現金4 萬元(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友清字第0980722001號函)。 ㈦依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之萬泰銀行現金卡交易明細表,債務人於91年9 月間初次動用,即預借現金4 萬元;並自94年1 月至94年4 月間,連續預借現金達24萬元;又於94年6 月間,預借現金9 萬元;另自94年8 月至94年9 月間,連續預借現金達12萬7,000 元。復依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之萬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務人於93年1 月31日,在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刷卡消費8 次,金額合計為1 萬3,420 元;又於93年2 月28日,在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刷卡消費,金額高達4 萬5,255 元;再於93年11月22日,在尚赫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3 萬3,300 元;於93年11月29日,在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刷卡消費7 次,金額合計為1 萬1,640 元(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6 日陳報狀)。 三、經查,本件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於上開各債權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及交易明細,顯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大多集中於合利國際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2 處。其中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之92至94年間,於合利國際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額總計高達29萬3,299 元,於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消費金額總計73萬5,933 元,合計金額高達102 萬9,232 元。債務人雖以:前開兩者消費主要因陳報人受該公司業務人員推銷影響,加入該公司會員,經該公司之傳銷手段及鼓吹,以致購買大量公司產品,並因暫替下游會員代墊款項,合利國際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又惡意結束營業,致使積欠大量卡債。嗣再因債務人年近50,外出找工作不易,故再加入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之傳直銷工作等情為辯。惟債務人既明知本身工作收入有限(依卷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 (詳原卷第42頁),債務人於該段時期非無工作。),竟思以刷卡借貸方式從事前述投資行為,難謂屬必要支出,反較類投機行為。加以,除前述刷卡資料外,債務人向數家銀行預借現金及貸款,其中於93年8 月至93年12月間,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預借現金或貸款1 萬至10萬元不等,合計總額高達17萬元,平均每月提領3 萬4,000 元;另於94年1 月向大眾商銀預借現金3 萬元,又於94年1 月至94年4 月間,向萬泰銀行連續預借現金,合計總額高達24萬元,即平均每月提領6 萬7,500 元;於94年6 月至94年7 月間,向大眾商銀、永豐商銀、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泰銀行每月預借現金合計高達19萬元及10萬元;再於94年8 月及9 月間,向大眾商銀、中信商銀、永豐商銀、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泰銀行連續預借現金達26萬4,000 元,與一般家庭日常所需支出顯不相當。債務人就此部分超出日常生活支出之預借現金部分,並未提出合理說明,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債權人抗辯: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等語,應屬有據。另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結果,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陳報狀8 紙附卷可佐,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書 記 官 林月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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