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庚○○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庚○○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3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庚○○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9月22日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經本院於98年11月10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7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 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債權人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經查: (一)依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而取得後之資金用途為何及是否有從事投機行為,恐應由債務人舉證說明,故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之聲請。 (二)依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並未有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於本行申貸信用貸款後還至渣打商銀、台新銀行等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導致債臺高築,無力償還,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依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常於百貨公司、精品店、餐廳、3C賣場消費,亦常使用信用卡繳納電信費,或者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等等。且亦曾有預借現金紀錄,是為高度道德風險之消費行為,觀此等投機、浪費之行為,實有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符合應為不免責之處分情形。 (四)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於本行產品屬貸款類,無法得知其消費明細,惟債務人之消費金額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且資金流向交代不清,則本件債務人負債原因顯然係因浪費導致負擔過重所造成,難謂有可免責之事由。 (五)依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除預借現金外,尚有大量且密集非生活所需之電視購物消費(東森、富邦MOMO、VIVA)、巨額消費,如富雄海洋股份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EZ HAIR SALON、麗嬰房、積 動國際有限公司、蝶翠施化妝品、媽咪GO婦幼館、網路家庭股份有限公司、雨揚科技、歐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納斯國際有限公司、許景棟珠寶銀樓,亦曾有代扣保險費之紀錄,已逾必要之程度,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六)依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之消費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一)本院參酌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消費帳紀錄,其中較大額之消費為債務人於96年6 月13日向富雄海洋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向東森得易購、東森購物百貨、富邦momo、PChome、ViVA TV、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易通財、固鋼電視購物、名佳美精緻生活館、TESCO特易購、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富國陽分公司消 費多筆金額、於96年1月27日向EZ hair salon消費4,885 元、於96年2月7日向麗嬰房消費5,605元、分別於94年10 月10日、94年10月20日向積動國際有限公司消費總計117,000元、分別於94年9月6日、94年9月20日向媽咪GO婦幼館消費總計6,310元、於94年9月28日向台灣蝶翠詩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消費總計6,280元、於93年11月30日向雨揚科 技消費4,888元、分別於93年6月10日、93年6月11日向維 娜斯國際有限公司消費總計10,000元、多次向ING安泰人 壽消費、分別於92年3月15日、92年6月18日向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793元、2,220元、於92年4月18日向和 信蘆竹中正特約店消費5,354元、於92年3月22日向凱悅視聽歌城桃園店消費4,464元、於92年1月1日向許景棟珠寶 銀樓消費總計17,992元等,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單明細附卷可稽。依此債務人之消費顯然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 (二)另本院於98年12月14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於10日內就上開消費明細陳述意見,債務人於98年12月31日陳報狀之陳報略以: 1、96年6月13日向富雄海洋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3,000元:請 代辦公司與銀行協商延長期數或降低繳款金額之金額。或是用電話聯絡,合約用傳真。 2、多次向購物台消費:幫同事訂需要之保養品、保健食品、衣服、果汁機、炸鍋等,由債務人訂購之後,同事再給現金。 3、多次向特易購、名佳美、惠康消費:債務人會買一些日常生活所需用品自己使用。 4、96年1月27日向EZ hair salon消費4,885元:和朋友整理 頭髮債務人先付款朋友再給現金。 5、96年2月7日向麗嬰房消費5,605元;94年9月6日、94年9月20日向媽咪GO婦幼館消費總計6,310元:幫朋友刷嬰兒用 品、衣服,之後給現金。 6、94年10月10日、94年10月20日向積動國際有限公司消費總計117,000元:忘記刷什麼,分幾次金額給我。 7、94年9月28日向台灣蝶翠詩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消費總計6,280元:幫朋友刷保養品、化妝品,領薪水再給我。 8、93年11月30日向雨揚科技消費4,888元:朋友想改名字, 我先刷等領薪水再付給我。 9、93年6月10日、93年6月11日向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消費總計10,000元:幫朋友訂塑身衣,分期給我現金。 10、刷安信信用卡繳安泰人壽險,繳一段時間之後因無法繳而停效。 11、92年3月15日、92年6月18日向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793元、2,220元;92年3月22日向凱悅視聽歌城桃園店 消費4,464元:因與同事定期聚餐,一起分擔,我先付再 給我現金。 12、92年4月18日向和信蘆竹中正特約店消費5,354元:因手機壞了,買手機自用。 13、92年1月1日向許景棟珠寶銀樓消費總計17,992元:媽媽六十大壽生日和弟妹合送一條項鍊,我刷弟妹再給我現金。(三)依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狀所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前於91年11月19日曾代償債務人於富邦銀行之欠款,是債務人應自91年間即開始負債,債務人竟於92年在錢櫃、凱悅視聽歌城等處消費,又於96年替債務人本人及母親投保,債務人該部分之消費是否有奢侈、浪費之嫌,應有可疑。債務人雖自陳因有時需要現金,部分消費是以信用卡替朋友刷卡換現金,惟未能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四)末查,債務人於91年即可預見其負債累累,理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以求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卻以刷卡換現金此等投機方式以債養債,且多次為非必要性消費行為,進而主張其無力清償債權人,實難認定債務人具有清償全體債權人債務之誠意,其確有利用免責程序以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無疑。更何況,債務人年僅38歲,年壯力富,乃具有勞動能力之人,現今社會經濟型態多元,工作種類之選擇亦豐富、多樣化,債務人如積極尋找工作以適增收入來源,應有清償之能力,實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債務人並未量入為出,其消費紀錄既然有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