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甲○○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3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 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經本院於98年11月27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5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 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債權人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經查: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查債務人刷卡明細可知,其主要消費項目為保險費及通信貸款,均非屬生活所必須之項目,故認為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消費地點多為休閒娛樂場所,甚且採用循環繳息的方式擴張自己信用,此一交易習慣難免予人有奢侈浪費之感,或為債務人債台高築之主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自營補習班,其為有工作能力之人,非陷於無法生活或完全無法自給之地步。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之更生方案不符公允又不符合鈞院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是以債權人主張本案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觀諸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每期均繳最低之金額,本身不知節制使用信用卡,嗣後仍不斷擴張信用,以致債務累積過高,終致債務人無法清償,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不免責。 (五)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為預借現金等過度消費,實無免責之理由。 三、經查:本院參酌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消費帳紀錄,其中較大額之消費:債務人於94年2月2日向崇光台北店國產童裝消費新臺幣(下同)3,040元、多次向武藏也日本料理店、爭鮮 股份有限公司、三布居大尺碼專賣店、西堤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衣蝶百貨公司、天外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YBS 大尺碼生活館、欣葉餐廳、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傳品牛排、龐德羅莎餐廳、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六福皇宮、亮星餐廳有限公司、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美華泰進口精品生活館、微風廣場、來來百貨、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虹泰企業設、金大興蔘藥行、大端行遊樂器專賣店、山水鄉小吃店、瓦城泰國料理、老船長有限公司、源記生活館、百家班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喜來登大飯店、大列車服裝開發有限公司消費、分別於94年9月5日及94年10月26日向台灣岡火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消費總計9,025元、於93年1月29日及30日於日本消費總計13,937元、於92年11月7日向TRANFER CR RETAIL消費30,961元、於93年4月24日向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220元、於93年6月3日向老牛皮台北武昌店消費1,680元、於93年6月19日向榕榕園消費3,234元、於93年9月25日向薇薇進口飾品專賣店消費4,210元、多次向國泰人壽消費、於94年1月2日、94年 1月15日分別向台北凱薩大飯店及新竹凱薩大飯店消費1,075元、1,660元、於92年2月6日向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285元、於92年6月1日向台灣電店湯城營業處消費12,900元、於92年8月14日向好樂迪KTV消費3,059元、於93年1月25日向鬥明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507元、於94年7月26日向創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8,900元、向各債權銀行預借現金等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單明細附卷可稽。依此債務人之消費顯然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另本院於98年12月24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於10日內就上開消費明細陳述意見,而債務人就此亦未於收受本院前開通知陳述意見函時,予以陳述任何意見。因此,各債權銀行皆認聲請人上開刷卡消費,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顯非無據,堪認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