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68號債 務 人 甲○○原名吳美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本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甲○○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執行程序(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0 號),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中,債務人僅提出每3 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6468元之更生方案,但未獲得債權人同意,亦未經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為公允而裁定更生方案,復無本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依本條例第59、60、61條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 6號裁定在卷可稽。且債務人名下資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亦為上開裁定所認定,是依本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合先指明。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貫徹本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本條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從而認定本件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事,應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期間。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時於盛勵科技公司工作,此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0 號執行卷內所附債務人更生方案在卷可憑,是債務人應依本條例第133 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本件為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而判斷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金額,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計算,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收入總計325072元,此有債務人消債卷宗內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證。計算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依內政部所公告之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為準,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6年為9509元、97年為9829元、98年為10792 元。而債務人陳報依法受其扶養之人數為2 人,扶養費部分依國稅局扶養免稅額計算,即係以每人每月為6417元為計算始為基準,共計542638元【(9509×10月)+(9829×12月)+ (10792×2)+(6417×2人×24 月 )】,上開債務人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並無任何剩餘。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無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四、本院依本條例第136條第1項通知無擔保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台灣土地銀行、花旗銀行、詠元資產公司表示意見,其中國泰世華銀行未就是否免責表示意見、詠元資產公司迄今未覆函外,餘皆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見卷附債權之陳報狀),且台灣土地銀行陳明債務人於87年10月8 日需購屋資金,向該公司借款320 萬元,又於98年1月9日與該公司債務協商之際推諉該筆借款係受騙產生,其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雖經法院拍賣,仍造成該公司重大損失;又債務人年僅33歲,正值青壯年,每月有薪資收入,而有本例第134條第4款因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不免責事由,此有台灣土地銀行陳報狀在卷可參。另花旗銀行陳稱債務人持該公司信用卡消費如:購物分期款、家電音響、修購汽車、油料燃料等,核屬本條例第134 條因浪費導致負擔過重債務之不免責事由,有花旗銀行陳報狀及本院更生執行卷所附信用卡月結單帳目記錄19紙在卷可證。 五、經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0000000 元,其中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之債權額為0000000 元,依債務人所稱,債務主要形成原因,係債務人為詐貸事件之人頭而背負債務等語,此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0號更生執行卷98年9月22日訊問筆錄可稽。暫不論債務人所述因詐貸人頭而負債是否屬實,惟如前所述,債務人所得不高(依前述債務人更生前兩年內收入總額為325072元),既已負債高達500 多萬元,竟仍恣意高額消費,頻率密集,且有多筆預借現金,此有債權人花旗銀行信用卡月結單所示,債務人之消費情事:97年3月28日台北市私立崴爾一般商品24期分期消費每期2000元、97年6 月17日家電音響順發3C量販消費2999元、97年7月3 日活用雙享金24期分期1250元、97年7月2日修購汽車勝星車業公司14000 元、97年11月10日一般商品購物中心興奇24分期996 元等,此有上開花旗銀行陳報狀所附信用卡記錄19紙在卷可證。由上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明知己身已負債務,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然債務人並未量入為出,其消費金額、內容均顯與其收入不相當,且難認債務人全然係為基本必要生活而支出,均核與債務人所主張係支出之房屋租金、生活費、為扶養兒女費用等支出等情,顯有不相侔,且債務人又未提出證明業經取得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準此,依消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