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張谷輔
- 當事人甲○○、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簡汶蕙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3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 止清算程序,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裁定可稽。 (二)嗣本院參酌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消費帳紀錄,其中較大額之消費:聲請人多次向吉星港式飲茶、老貝殼美食屋有限公司、上閤屋、天外天麻辣火鍋、原燒、錢櫃、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易通財、漢旌視聽歌唱企業、好樂迪、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COSTCO、家樂福、衣蝶S館、北區海霸王、星期五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 、星期壹購物網、老船長有限公司、CELLAR PUB、台灣電店、漢神百貨、小紅屋的鞋、奪標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衡易股份有限公司、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TESCO特 易購、京華城、金時代眼鏡公司、全虹通信廣場、聯強電信聯盟、全國電子、台興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於93年3月20日向萬年鐘錶精品名店消費新臺幣(下同)8,300元、於93年6月26日向瑞士鐘錶消費7,020元、於95年6 月28日、95年7月10日向統一星巴克消費總計6,000元、於95年7月2日向芯華商行消費13,000元、於95年6月1日向金宏發銀樓消費15,000元、多次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額消費、於92年11月13日向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6,590元、於95年5月19日向大葉高島屋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消費4,626元、於95年6月5日向環球購物中心 消費4,104元、94年11月1日向東麗屋汽車百貨消費11,588元、於94年11月9日向名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261元、分別於94年10月24日、94年11月2日向衣立實業有限公 司消費2,300元、13,600元、向西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及森輝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多次向ING安泰人壽、遠雄人壽、國泰世華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多次於免稅店及以外幣消費、於93年7月17日向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消 費6,625元、於95年1月19日向緯緻資訊有限公司消費30,000元等,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單明細附卷可稽。依此債務人之消費顯然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 (三)另本院於99年1月15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於10日內就上開消 費明細陳述意見,債務人於99年1月26日陳報狀之陳報略 以: 1、關於函詢場所之消費,前期聲請人尚有能力繳付所消費之金額,故非奢侈性消費。另其中部分消費金額,因聲請人週轉不靈,不得已採取友人消費而由聲請人代為刷卡後,由友人給付刷卡現金予聲請人,聲請人再持該現金繳交業已到期之信用卡費,即以債養債方式支付卡債,故亦非聲請人之奢侈性消費行為。至於刷卡內容,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無法確定各筆刷卡消費之先後順序。 2、向統一星巴克、芯華商行、東麗屋汽車百貨、名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衣立實業有限公司、緯緻資訊有限公司之消費係幫友人及家人刷卡消費,由友人及家人再給付刷卡現金予聲請人,聲請人再持該現金繳交業已到期之信用卡費,故非聲請人本身之奢侈性消費行為。 3、向金宏發銀樓之消費是購買黃金,嗣後也變賣換取現金以繳交卡費。 4、向新光三越百貨、旅行社、免稅商店之消費乃聲請人尚有支付能力之消費行為。 5、向壽險公司投保之保單為聲請人從事壽險業務時所投保,惟現金保單也多已失效,獨子之保費乃由其母親負擔之。6、向婦幼綜合醫院之消費,乃為支付獨子因病住院之醫療費用。 (四)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其於93年間因任職於中央信託局中央壽險公司淡水分處,因業務需求於台北市○○○路成立辦事處,惟辦事處成立之支出皆由聲請人以貸款方式籌措,聲請人因此借貸約1,200,000元。然該辦事處於93 年8月經營不善,遭逢裁撤,所投資頓成鉅額損失,聲請 人至此出現還款困難之情形。是聲請人應自93年間即開始負債,聲請人竟自93年起多次於娛樂場所消費大量金額,如新光三越百貨、旅行社及免稅商店,聲請人該部分之消費是否有奢侈、浪費之嫌,應有可疑。聲請人雖主張部分消費係幫友人及家人刷卡消費,由友人及家人再給付刷卡現金予聲請人,聲請人再持該現金繳交業已到期之信用卡費,故非聲請人本身之奢侈性消費行為,惟未能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五)末查,債務人於93年即可預見其負債累累,理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以求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卻以刷卡換現金此等投機方式以債養債,且多次為非必要性消費行為,進而主張其無力清償債權人,實難認定債務人具有清償全體債權人債務之誠意,其確有利用免責程序以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無疑。更何況,債務人年僅34歲,年壯力富,乃具有勞動能力之人,現今社會經濟型態多元,工作種類之選擇亦豐富、多樣化,債務人如積極尋找工作以適增收入來源,應有清償之能力,實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綜上,債務人並未量入為出,其消費紀錄既然有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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