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丙○○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丙○○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不免責。 理 由 一、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98年8 月1 日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相對人,並保留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營業執照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設立許可證,有相對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 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98年1 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9 號),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經本院以98年12月31日板院輔民惠98年度消債聲字第76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聲請人於99年1 月6 日收受本院通知,逾期迄未表示任何意見,下列債權人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有多筆保險、預借現金、網路購物、精品服飾、百貨公司及視聽娛樂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再查,債務人於95年6 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簽訂債務協商,惟依約履行19期後毀諾,若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得依債務協商機制中關於短暫性延期之繳款規定,檢具相關證明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延後繳款,或檢具證明重新進行協商,要非選擇逕為毀諾而不依約履行,債務人選擇毀諾其誠信已有可疑,故債務人並無解決債務之誠意,更難謂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是債務人無解決債務之誠意,且債務人選擇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毀諾,顯存有僥倖之心,並有欲藉該法律程序,以達其逃避還款義務之高度道德風險。今鈞院已准予債務人之清算聲請,倘債務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本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另依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設法解決債務,故應不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於飛行網、新光三越皆有奢侈消費,又有大筆預借現金(單日提領高達4 萬元)。此等消費行為已超過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應不予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88年使用債權人核發之信用卡起,即頻繁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於88年12月更大額預借150,000 元,此金額已遠逾生活必要花費,且其於消費地點多為休閒娛樂場所(如:喜悅生活廣場、、中外旅行社有限公司、比比島咖哩屋、新光三越、公道伯家具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方家小館、琴屋花坊、金麗華銀樓、佳舫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意絜服飾店、國賓影城、微風廣場、郵購等),甚有採用循環繳息的方式擴張信用,此一交易習慣難免給人有奢侈浪費之感,或為債務人債台高築之主因,故應不予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查債務人之信用卡於90年11月開始消費,觀諸其消費明細不乏預借現金、保險費、超市、銀樓、百貨公司、屈臣氏及生活用品店等,其中較為異常或大額消費情事有90年11月至12月預借現金48,000元、91年1 月至6 月預借現金73,000元、91年9 月至92年1 月預借現金44,000元、92年6 月至9 月預借現金36,000元、93年5 月預借現金5,000 元、94年9 、11及12月預借現金110,000 元、93年1 、3 月預借現金30,000元、91年6 月至94年5 月扣款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費23,171元,期間並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款項,顯見債務人當時已有不能清償之虞,然不思節約仍任意增加自身之消費,使債台高築,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實有不免責之事由。又債務人係58年次出生,現年僅40歲正值壯年,雖其患有紅斑性狼瘡,對其工作有一定之影響,然非為完全無工作能力之人,況其消費明細均為96年7 月因病住院前所為。倘債務人有誠於解決債務之決心,應積極面對人生,坦然解決因過度消費造成之債務問題,非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試探是否可免除償還欠款。債務人於提領現金或刷卡消費時,應衡量自身還款能力,其明知無能力償還帳款,本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不應抱著先使用再說,而後有能力就付款,無能力就再說之心態,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故應予不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清算前2 年間尚有任職於醫療診所之薪資收入、處分名下廠牌為豐田(TOYOTA)汽車,牌照號碼:5191-DA 及處分名下不動產門牌:臺北縣蘆洲市○○路263 巷24號4 樓之所得,而今依清算程序,各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數額,顯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情事。又依債權人提出債務人自93年起至95年聲請無擔保債務協商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多為預借現金及於百貨公司消費,其雖為一般人所正常借貸及消費之場所,然債務人借貸及消費之金額、頻率,顯逾一般人正常生活之必要,且其於負債期間非無正常工作,不能樽節開支,維持收入平衡,於借貸使用後,又不能完全清償債務之情形,復增加新債務,以致債務累積而不能清償,前述事實,核與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相當。綜前所述,債務人不免責事由共有2 項,且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即將自身責任財產處分完畢,是否為規避債權人追索,實不無疑問,不應於現未清償分文情況下,藉清算程序完全解免債務,使各債權人蒙受經濟上重大損失,實有違公平正義,故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依相對人所提出聲請人於上開各債權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及交易明細,顯示聲請人之刷卡消費大多集中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康健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郵購等多處。其中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之93至95年間,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衣蝶百貨、奇瑪百貨有限公司、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微風廣場等百貨業消費金額總計高達52,256元。復查聲請人於亞藝影音蘆洲站、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國賓影城、喜滿客京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唱片行(許昌店)等娛樂業消費金額合計亦有4,803 元,且有數筆於上闔屋、古典玫瑰園、克麗緹娜、金麗華銀樓、方家小館等數萬元不等之消費,另向數家銀行預借現金,其中於93年1 月3 日至同年6 月30日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合計總額高達151,000 元,平均每月提領25,166元;又於94年10月12日至95年4 月12日間,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合計總額高達142,000 元,平均每月提領23,666元,與一般家庭日常所需支出顯不相當。因此,各債權銀行皆認聲請人上開大筆刷卡消費,且多為保險費用、銀樓、餐廳、網路購物、百貨公司等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顯非無據,堪認聲請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堪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