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12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17之
- 相對人
- 眾將營造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係眾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眾將公司)之股東,但其早於88年3月即已請辭離開眾將公司,並拋棄所有之權利即義務。然聲請人於98年2月4日突然接獲財政部函略謂:「因眾將營造有限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 (下同)35,294,177 元,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 台端為該公司法定清算人,已依法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在案。」令聲請人深感詫異。經查眾將公司之財產已顯不足清償債務,特依破產法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等項稅捐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上開等項稅捐,而除該上開等項稅捐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稽徵機關之上開等項稅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95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及96年度台抗字第339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眾將公司目前已無任何資產,然尚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稅款等共計35,294,177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函附卷可稽,足見眾將公司之財產顯不足以償付上開政府之稅捐債權。而上開稅捐債權依法又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故本件即使進行破產程序,眾將公司亦無任何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甚明。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眾將營造有限公司破產,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