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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5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5號

聲請人
鶴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五金製造加工買賣生意多年,但因年來經濟不景氣,業務競爭激烈,以致每日生產有增無減,每日費用面臨無法維持,不得已向人借貸週轉。未料利息負荷不堪,日深月累剝削,且其中不少利息滾入原本,至民國91年之後,收入減少,不得不停止營業。由於停業後,所有設備資產均被債權人等搬走,至今尚欠94年的營所稅,已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已無清償能力,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查聲請人目前已無資產,業據聲請人陳明,此有其98年1 月6 日民事陳報狀可憑,其顯無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倘遽予宣告破產,而無從負擔前揭所述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除不能使破產程式繼續外,反使債權人之債權更不能清償,且徒增破產程式及費用之浪費。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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