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9號
- 聲請人
- 興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黃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而倒閉停業,惟因積欠工資以及員工資遣費,無法發放,顯已無清償能力,復因不諳稅法,尚滯欠國稅局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亦無力繳納,爰依破產法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俾使所有債權人均能公平受償云云。
二、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等項稅捐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上開等項稅捐,而除該上開等項稅捐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稽徵機關之上開等項稅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95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及96年度台抗字第339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陳明興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僅有資產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而所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之營業稅捐總計為5041萬2,616元,罰鍰為3965萬4,399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顯然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營業稅捐,而除上開營業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自應認抗告人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抗告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營業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以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