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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張谷輔

聲請人
興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黃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破產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換言之,破產事件如有管轄競合時,以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專屬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 本件破產事件,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惟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4年2 月13日成立以來,以鐘、錶及其零件之買賣及進出口貿易為所營業務,公司所在地設於台南市○○區○○路5 段81-2號至今,參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又惟聲請人於94年間將台北縣三重市○○路112 號2 樓之1 辦公室聲請歇業,臺北縣政府核准其歇業,臺北縣政府並以94年4 月20日北府建登字第094101 7150 號核准自94年4 月6 日起歇業通知書送達聲請人,送達地址即為台南市○○區○○路5 段81-2號,此外,聲請人所提如債權人清冊所示之債權人住所地全部在台南縣市,並無其他縣市的人,參卷內之債權人清冊即知,益證聲請人主營業所即台南市○○區○○路5 段81-2號甚明,揆前所述,本件破產事件, 應由聲請人主營業所即台南市○○區○○路5 段81-2號所在地之台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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