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更字第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更字第2號
- 聲請人
- 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田振慶律師
- 代理人
- 吳彥鋒律師
- 代理人
- 邱瑞元律師
- 相對人
- 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尊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破字第62號裁定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8日97年度破抗字第72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因積欠伊車輛貸款債務,由宏南通運有限公司、泰岩企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出具協議書,並共同簽發面額各500萬元之本票5紙交付予伊,惟伊屆期提示均未獲清償,經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0 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3740號強制執行在案。相對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自有進入破產程序,俾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必要。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62條規定,檢具協議書、授權書、本票、公司變更登記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證信函等,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㈡相對人因經營板橋公車站及板橋客運站而繳交予臺北縣政府500 萬元履約保證金,另相對人尚有車輛24輛,雖設定動產擔保予第三人,然確可組成破產財團,爰請廢棄原裁定。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係於債務人經濟發生困難,無法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並參與其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倘債務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得以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60號裁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相對人目前財產及債務狀況如下:
㈠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表、相對人財產資料明細及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函覆所示,相對人目前尚有商標權20筆、汽車21輛、相對人為履行其與臺北縣政府間經營管理契約之履約保證金500萬元。就商標權20筆部分,依相對人於98年12月1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二)所述,因目前相對人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已處停業狀態,並未再對外宣傳,依會計師稅務立場,上開商標權已超過5 年年限,應無任何價值,而聲請人於98年12月23日民事陳述意見續(一)狀對上開商標價值之認定表示無意見,並未具體主張上開商標價值為何,或主張應如何認定該等商標之價值。又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所表所示(見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破抗字第72號卷第24、25頁) ,上開20筆商標除了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號商標商品外,其餘15筆商標專用期限均已屆至,另就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商標,因相對人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已處停業,相對人主張上開商標權已無任何財產價值,尚非無據。就汽車21輛之部分,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車字第0980046635號函所示,車牌號碼115-FB、116-FB、118-FB、119-FB、120-FB、121-FB、625-FB、626-FB、645-FB、646-FB、647-FB、648-FB、622-FB、117-FB、253-FB等15輛車目前均登記於相對人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除253-FB查無動保設定外,其餘14輛車皆由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分行取回拍賣;另車牌號碼5115-FB 、5643-FB 、5645-FB 、5646-FB 、5647-FB 、5648 -FB等6 輛車,除5115-FB 非相對人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外,其餘5 輛車經由公路監理電腦系統全國中心查無無該車籍資料,足見相對人所有之前開車輛,除車牌號碼253-FB外,現皆非由其所有,自難予以變價供作破產財團之用。至於車牌號碼253-FB車輛乃係85年12月出廠,距今已有13年之久,目前車輛之殘值所剩無幾,亦難供作破產財團之用。就保證金500 萬元部分,依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北交管字第0980481312 號 函覆,相對人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附件二權利金給付承諾規定,上開保證金500 萬元遭台北縣政府全數沒收。是以就保證金部分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結清後確認已無餘款再退還予相對人。
㈡相對人之債務:相對人除積欠聲請人本票債務2500萬元外,另尚積欠兆豐銀行、永豐銀行、板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等華南銀行、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見原審卷第35頁),是以相對人確有積欠債務未清償之事實。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既已無剩餘財產,顯不敷支付破產法規定之財團費用,聲請人就相對人無從破產程序清理債務,自無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實益,故應予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