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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張谷輔

聲請人
興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代理人
黃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興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黃忠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星期三)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一法庭召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而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於民國94年3 月31日經主管機關准解散在案,嗣因公司原董事長死亡,業經股東會推選辛○○並經其同意為法定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惟因積欠工資以及員工資遣費,無法發放,顯已無清償能力,加上因不諳稅法,尚滯欠國稅局營業稅、營所稅及罰鍰亦無力繳納,爰依破產法第58條規定,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聲請宣告破產,俾使所有債權人均能公平受償等語。

三、經查:

⑴聲請人現有財產計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000 元,已存入代理人黃忠律師於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有存摺影本附卷可憑。

⑵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分別有債權人戊○○、丁○○、庚○○、乙○○、己○○、丙○○及甲○○七人之工資、資遣費及退職金合計631,000 元、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01,967,013 元,總計102,598,013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卡、薪資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98年9 月17日南區國稅安南四字第0980016738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件之影本在卷足憑。是聲請人現有財產,顯已不能清償債務。

⑶又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有多數之優先債權人存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以將其所有財產分配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容有必要。且聲請人現有財產有2,100,000 元,除足供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之支出外,應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故本件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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