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李世貴、黃信樺、許瑞東
- 上訴人丙○○
- 被上訴人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慶豐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 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9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理由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為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固非無見。惟依照原審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上訴人於上開程序中係主張「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故而並無訴訟程序中為自認或為認諾,惟僅因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牌位確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推銷,故基於道義同意替被上訴人尋找銷售管道,則原判決以案經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為敗訴之判決,於法顯亦有違。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2年6月中旬為上訴 人所騙致購買未上市公司長達股票1張及神祖牌位永久使 用權10座云云,然上訴人當時所任職之富麟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麟公司)係從事代銷骨灰位等業務,上訴人固因知悉被上訴人持有萬壽山金山陵園之塔位,故赴被上訴人處所原係希招募被上訴人能將其所有之上開骨灰位委由上訴人代理銷售,嗣於言談之間經上訴人之解說如能搭配神祖牌位,則於銷售時較能有出售之機,故被上訴人係基於投資及利於銷售之目的,經由其評估後(見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亦聲稱與其兄長確認及討論)始同意購買,另被上訴人購買長達公司股票時亦同,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承諾或保證一定會幫被上訴人所有之骨灰位銷售出去,此乃尚有市場需求之考量,以被上訴人持有上開10座骨灰位數年以觀,顯係以投資目的而持有,勢必亦對骨灰位市場交易狀況所有了解,而其同意另行購買神祖牌位亦無非認同上訴人之建議與其原有之骨灰位二者搭配銷售,以增加銷售之機,否則若上訴人有承諾或保證一定會幫被上訴人將上開骨灰位銷售,則自92年6月中旬訖97年7月被上訴人起訴之日,當亦不可能無何主張,顯係因被上訴人購買神祖牌位後,復因適逢全球景氣欠佳,市場抵迷不振,向投資失利,方反悔而設詞主張受騙。 (二)再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絛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自92年間受上訴人所騙而購買神祖牌位及長達公司股票一張,惟遲至97年7月始提起本件爭訟,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上訴人爰併主張時效抗辯。 (三)對於證人甲○○於98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證言表示意見如下: 1、被上訴人確係經過審慎評估後始決意購買神祖牌位:按證人甲○○於鈞院證稱:「(問:你妹妹手上的塔位是否向上訴人買的?)有的是,有的不是。」(當日筆錄第4頁 )「(問:你妹妹是否曾經投資塔位或其他東西?)有,投資靈骨塔,有八十多個,總金額有七百多萬元。」(當日筆錄第2頁)「(問:請問證人上訴人到你妹妹家去招 攪生意時你是否在場?)我不在場,後來我妹妹跟我講,我就請半天假商量這件事情。」「(問:你妹妹找你商量這件事情是要跟你一起投資或是要向你借錢?)他要跟我借錢。」(當日筆錄第3頁)足證被上訴人早已與上訴人 曾有過投資靈骨塔之交易,且被上訴人顯係長期投資靈骨塔位,否則斷無可能擁有80多個靈骨塔位。又被上訴人顯係基於投資及利於日後銷售之目的,經由被上訴人與證人之評估商議後始同意購買神祖牌位,否則被上訴人於持有80多個靈骨塔位後自無可能再行加碼購買神祖牌位,此乃被上訴人既長期投資靈骨塔位,勢必對骨灰位市場交易狀況有所了解,而其購買神祖牌位亦無非認同上訴人之建議與其原有之骨灰位二者搭配銷售以利於銷售。至於證人雖另證稱上訴人曾說於半年內會將塔位幫忙出售云云,惟證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商議購買神祖牌位之時並未在場,伊係於事後聽聞被上訴人轉述,故上訴人是否確曾承諾於半年內幫被上訴人出售靈骨塔位即非無疑,況且證人與被上訴人誼屬兄妹至親,且證人亦出借40萬元之供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神祖牌位,其二者利害與共,關係密切,則有關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屬實,頗孳生疑,故實亦無可採信。 2、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按證人證稱:「(問:何時?)92年6 、7月的時候。」「(問:上訴人從何時就不理你們了? )大概躲我們有四、五年了,答應我們賣之後就沒什麼聯絡了。」(當日筆錄第3頁)顯見被上訴人自92年6、7月 時起至遲到92年12月為止(假如上訴人曾承諾半年內出售為真)即已知受騙,惟遲至97年7月始提起本件爭訟,顯 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上訴人自得依法主張時效之抗辯 。又本件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神祖牌位及長達公司股票之買賣價款皆係由被上訴人逕支付予訴外人富麟公司,此均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富麟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及彰化銀行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故而上訴人顯未因此一侵權行為而受有何利益,自與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相吻合,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顯亦有所誤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於92年6月間夥同訴外人楊美玲佯稱受訴外 人富麟公司指派前來處理被上訴人即原告手上之萬壽山金山陵園之塔位,但被上訴人只有塔位並無金山陵之牌位,還是無法出售塔位。二人佯稱只要補其牌位,再買進公司所代理之長達股票,當其股東,公司便會安排出售事宜。另外加入會員,公司會幫會員每半年出售一次塔位實拿15萬元。被上訴人先買進長達股票1張5萬2千元及會費2份共2千元,同年7月向兄長提及上訴人聲稱買進牌位就會處理塔位事宜,兄長答應借款,但需與對方見面再視情狀而定,幾天後兄長向公司請假在家等候上訴人,上訴人當兄長及被上訴人面允諾再三,一定會出售被上訴人之塔位,於是兄長與我被其花言巧語所騙,將40萬元交付於他,買進10位神祖牌位,被騙金額共45萬4千元,之後10日收到寄 來之神祖牌位永久使用憑證竟是不曾聞問之福山陵,向上訴人要求退貨,卻再三謊稱只要是同一園區都可以使用來矇混過去。消保法第2條第1款定義就是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只要以消費的目的交易。上訴人屬訪問買賣(自己跑來的7日內不滿意可退。上訴 人只為自己利益著想,不顧他人權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上訴人這種行為,原本有意幫被上訴人出售塔位之總公司也因牌位不符不受理,再次錯失機會。 (二)上訴人雖主張侵權2年不行使而消滅,但也得符合重要之 條件,被上訴人雖在93年7月因打電話至訴外人富麟公司 才得知公司已人去樓空,但論之損害又如何認定,賠償義務人又是誰?是上訴人及訴外人楊美玲或者是訴外人富麟之負責人。前者聲稱受公司指派,後者則稱上訴人之行為與他無關,難以論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只見過數面,只知其名其他一概不知,又如何論定其為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時間只是開始進行,至於損害還須等法院判斷,作出合理公平之判決。 (三)上訴人因貪圖高額之佣金,謊稱受富麟公司指派前來處理被上訴人之塔位,進而騙被上訴人買其公司代理之牌位10位,長達股票1張,會員費2千元,被騙金額達45萬4千元 。得手前,佯稱一年內將被上訴人之塔位賣掉,得手後,卻不履行承諾,還謊稱被上訴人之股票太少,只能安排會員制每半年出售一次塔位約15萬元之謊言,半年一到上訴人又找其借口佯稱無人過世來搪塞,需再等半年,之後過了一年上訴人從無告知,只好向公司確認,才得知已人去樓空,上訴人也失聯。 (四)上訴人與家兄初次會面是92年7月間向公司請假,當面與 上訴人談向其公司買進牌位後,塔位之買賣如何安排,上訴人當家兄面允諾一年之內賣掉,家兄才將現金40萬分2 次借於被上訴人,如今卻被上訴人講成以投資神祖牌為由尋找脫身之藉口。上訴人與家兄第二次碰面是在區公所調解會上,被上訴人原本想放棄找上訴人之行蹤,又想到被騙金錢是家兄辛苦所賺,於是以姑且一試之想法,只知上訴人之名稱與失聯之手機號碼告上法院,原以為希望渺茫,卻收到警局之通知做筆錄,在臺北地方法院二區事務官安排我二人先到松江路區公所請調解委員調解,且言明需有見證人,於是請家兄向公司請假一同前往,當調解委員問及上訴人如何償還被上訴人之金額時,竟稱身上只有200元之可笑言論,我兄妹二人光車資至少300元,令人搖頭,當初招搖撞騙開著百萬進口名車到處跑,真是相去甚遠狡滑如他裝窮。 (五)至於家兄脫口而出供稱被上訴人80餘塔位700餘萬所買, 雖與本案無關,略提一二,正確是600萬,有一半以上為 亡母生前所有,由我繼承處理善後。上訴人在第一審時佯稱會失聯只因手機掉了,口口聲聲謊稱被上訴人是以投資神祖牌為目的,以客觀而言,投資黃金或股票報酬率遠比木牌好太多,明眼人都知道,為了證明其說謊,為了求證被上訴人向佛具店購買了一位神祖牌市價250元即可買到 ,購買單在第一審當證物顯然其毫無價值可言,戳破上訴人之謊言。上訴人代理人稱家兄與被上訴人為至親,更有至理名言幫理不幫親,家兄第一次出民事庭非常緊張,慌中也有錯,人之常情,雖是如此,也是唯一證人也是受害者。 (六)上訴人代理人主張侵權2年不行使而消滅,對被上訴人並 不適用,也有失公允,只知其名,不知其來歷,是否為賠償義務人理應由法院來判定,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乃起算該時效並重要之要件,如僅知其一時效時間尚未開始進行,損害賠償義務人因侵權受益,至使被害人受損害者,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時效15年)民法197條。 (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告原為訴外人富麟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麟公司)副理,訴外人富麟公司經營之業務為出售神祖牌位和未上市股票,以不正當手段出售其代理之產品從中得利,於92年6月中旬,被告與訴外人楊美玲2人來到原告家中,因訴外人富麟公司得知原告手中有萬壽山金山陵園塔位,而派該2人前來要替原告處理手中之塔位,但 原告手中並無神祖牌位,還是無法出售,故要原告早日購買神祖牌位,以利出售,並佯稱訴外人富麟公司屬股東制,買進未上市股票當股東有利塔位出售,故原告因此買進股票1 張及加入會員金額共54,000元,原告後來於7月間向兄長借 款400,000元,先交付被告200,000元,7日後再交200,000元,後來原告有收到被告寄來之神祖牌位的永久使用權,但發現竟是不曾聽聞之福山陵牌位,於是原告立即連絡被告要求退貨,但被告要原告不要擔心,93年間訴外人富麟公司已人去樓空,原告前往該公司之台北總公司要求處理時,卻以原告之塔位與牌位不符為由而拒絕受理,並聲稱除非原告再買進金山陵園牌位才可以安排出售塔位,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4,000元及利息 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且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可參。經查,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於原審提出統一發票、匯款回條、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臺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永久使用權狀(骨灰座憑證持有人:乙○○)、長祐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萬壽山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骨灰座憑證持有人:邱游蘭妹)、全安泰紀念墓園專案契約書、金寶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全安泰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功德牌位憑證持有人:乙○○)等影本為證據(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27938號卷第7至32頁,以下簡稱北院卷),上訴人於原審雖未就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爭執,然亦無為自認之表示,而於上訴後否認有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即追復爭執之陳述,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買賣及匯款憑證影本等證據,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有購入前揭靈骨塔位及神祖牌位等事實,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詐欺被上訴人之事實存在;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遭上訴人詐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詐欺之行為,尚非可採,從而,其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無可取。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44 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上訴人自四十一年起即已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至四十四年九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可參;故於賠償權利人知悉有侵權行為與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後,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已開始進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96年2月中旬前往被上訴人家中遊說被上訴 人購入神祖牌位及訴外人富麟公司股票,與加入會員繳交會費,至96年6、7月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允諾代為出售被上訴人所持有之靈骨塔位及神祖牌位,被上訴人於93年7月間 打電話至訴外人富麟公司,發現該公司已人去樓空,上訴人也失聯等情,業如前述,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依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問:你妹妹是否曾經投資塔位或其他東西?)有,投資靈骨塔,有八十多個,總金額有七百多萬元。」、「大約是在民國九十年的時候。」、「(問:你是否有參與投資?)我沒有,都是我妹妹出的錢。」、「有,我後來有幫他解決,上訴人叫我買牌位才要買我們賣掉,我買了牌位後就拖到沒有幫我賣,後來就沒有下文了,我們有去找他,但是他不理我們。」、「(問:上訴人在何處說要幫你們賣?)我在家裡。」、「(問:何時?)九十二年六、七月的時候。」、「大概躲我們有四、五年了,答應我們賣之後就沒什麼聯絡了。」、「(問:你妹妹是否有說上訴人買牌位之後多久會將塔位幫你們賣出去?)他說半年內。」、「(問:你妹妹找你商量這件事情是要跟你一起投資或是要向你借錢?)他要跟我借錢。」、「(問:你借他多少錢?)四十萬元。」、「(問:你妹妹手上有很多靈骨塔位為何還要買牌位?)他要我們買牌位才要幫我們賣塔位,若不買就不幫我們賣。」、「(問:你妹妹手上的塔位是否向上訴人買的?)有的是,有的不是。」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37頁以下),則縱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有詐欺被上訴人等情為真實,然被上訴人至遲於93年7月間打電話至訴外人富麟 公司查證時,發現該公司營業處所已經無繼續營業之現象,上訴人亦無法聯絡之時,即當已知悉其有遭上訴人詐欺而受有損失之情事發生,被上訴人縱然並不知上訴人所在,但其知悉其所主張之賠償義務人乃上訴人無訛,則其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已開始進行,並不以賠償義務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始能知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故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其至遲於93年7月間知 悉為上訴人詐欺而遭上述金錢損失之時起,其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已開始進行,最遲至95年7月底即95年7月31日即已屆滿2年期間,然本件被上訴人遲 至97年7月3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27938號民 事卷宗第3頁民事起訴狀),顯已逾2年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前揭主張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即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因時效業已完成而得拒絕給付一節,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認為可採。 三、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復於上訴後追加主張上訴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一節;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係支付訴外人富麟公司,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交付「功德土地款」、「功德牌位」等款項後,係由訴外人富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所出具,而其以銀行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之受款人亦為訴外人富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匯款回條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北院卷第7至9頁),可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之受款人確為訴外人富麟公司,而非上訴人,則縱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情事存在,其利益之受益人亦非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等情,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或返還其不當得利等節,因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而不能採信,且上訴人又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拒絕給付,另上訴人亦無受有利益而無庸返還等情,則屬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等節,乃無可採,其訴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因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復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及上訴人至第二審始為時效之抗辯,其判決結果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另聲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因本事件於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亦無再准予假執行之餘地;況其在第一審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判決並已就被上訴人在起訴時聲明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予以裁判,被上訴人此部分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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