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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李世貴高文淵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訴人
廣元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俊榮律師
被上訴人
威迅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郁智律師

      劉興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5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3 月起,陸續承攬運送上訴人之貨物多批,雙方於初次運送時雖曾簽有書面契約,惟其後上訴人另有其他貨物託運時,因雙方為避免手續繁雜,故未再另行簽定書面契約,而僅以電話或傳真方式聯絡託運內容,至於運費計算及其他條款則均沿用雙方原已同意之契約條款,並未依貨物內容不同而另訂運費,且按月結帳,上訴人歷次託運均無異議。孰料,嗣後上訴人竟藉口以因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10日託運上訴人所有貨物1 批,遭中國大陸海關扣押為由,而自96年8 月份起,即拒不給付承攬運送之報酬予被上訴人,總計尚積欠被上訴人96年8 月、9 月、10月及97年2月至7 月之承攬運送報酬共為新臺幣(下同)314,028 元迄未給付,且上開各月份應給付之承攬運送報酬均有經上訴人所屬人員簽收之帳單及請款發票為憑。惟上訴人所指稱被查扣之該批貨物,係由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譽得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譽得公司)運送後,再由訴外人譽得公司轉託船運公司運送,而該航次託運之少部分廠商疑似因貨物與申報品名不符,導致全船貨物一併被扣留,此並非被上訴人承攬運送方面之疏失,況且雙方先前所簽契約條款中已明文記載:「所有貨樣皆有可能因海關查驗等清關程序而延遲派送時間,貴公司(上訴人)不得藉故扣本公司(被上訴人)貨款」。由此足見,被上訴人藉故不付承攬運送之報酬實無理由。

㈡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所成立者乃係運送契約,而非承攬運送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為一「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此由名稱可知,則所營業務當然係以承攬運送為主,且被上訴人向來均係向託運人承攬運送貨物之業務後,轉託有合作關係之運送人履行運送,至本件承攬運送關係之實際情形則為被上訴人每次收得上訴人所託運之貨物後,均再轉交訴外人譽得公司運送,並與訴外人譽得公司簽有運送契約,而訴外人譽得公司再將貨物轉託訴外人三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拓公司)運送,訴外人三拓公司再轉由船運公司連同其他公司所託貨物裝船後,實際運送至廈門等地。故本件契約關係實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且所成立者乃為承攬運送契約,嗣被上訴人收得上訴人所託運之貨物後,再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譽得公司簽訂運送契約,至上訴人與訴外人譽得公司間則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又有關於「承攬運送報酬」一語不過僅為法律上之名詞,一般皆以「運費」俗稱之,且我國所有航空或船運之承攬運送業者,請款時復皆以運費稱之,鮮少於契約或請款單上載為「承攬運送報酬」者,此乃眾所周知之至明事實。參以上訴人並不否認曾收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單,也曾經給付若干月份之款項予被上訴人,足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間。至於訴外人譽得公司充其量不過為次承攬運送人或實際從事運送之人而已,縱發給提單亦不表示渠與上訴人間有直接契約關係(運送關係)存在。另上訴人又抗辯承攬運送準用行紀、委任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所為顯然亦違反轉承攬運送禁止之規定云云。惟民法第537 條但書有規定「另有習慣時,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而就航空貨物承攬業而言,託運人委託甲公司將貨物運送至國外某處,甲公司轉委託乙公司承攬運送,乙公司再委託丙航空公司或船運公司履行運送者,乃屬平常,為此行業之慣例,故本件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委託之貨物轉託他人承攬運送,並無所謂轉承攬運送禁止之違背可言,抑且類似本件之情形,實務上亦皆以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論之,上訴人一再抗辯係屬運送契約關係,實不足採。

㈢再者,中國石獅海關暫扣『上和一號』整船貨物,造成上訴人之貨物遲未到達,確有相當佐證,並非無關,蓋有關中國石獅海關暫扣『上和一號』整船貨物一事,除有中國石獅海關通知單外,還有廈門億盛達貿易有限公司來函及證人陳榮吉之證詞可稽,另系爭貨物所有人即與上訴人地址相同之慶暹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暹公司)也曾就中國海關暫扣一事出具陳情書,足見其亦承認有此事,上訴人如今卻加以否認並指為無關連,顯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轉託次承攬運送人報關品項內容並無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情形,蓋上訴人於96年8 月10日將系爭貨物交付被上訴人時,曾同時提出該批貨物之內容、重量、價值等明細,供運送報關之用。被上訴人乃將資料轉由訴外人譽得公司再將上開報關資料連同貨物一併交由次承攬運送人即訴外人三拓公司處理,且訴外人三拓公司之報關行也如實申報出關,並無違誤。至報關送上船運後,運送之船舶即「上和一號」也順利抵達廈門,但因該船舶除載運系爭貨物外,同時也載運其他各家承攬運送公司之不同貨品共數千件,其中被發現該船有部分公司託運的貨品申報不實,致中國石獅海關暫扣整船4,560 件貨物,全面檢驗核對,至今遲遲未釋出,才導致上訴人之貨品遲遲無法到達,被上訴人及次承攬運送人等完全依照上訴人交付之資料如實申報並無違誤,至同船其他公司(與兩造無涉)貨物之申報不實導致海關查扣,又豈可歸責被上訴人?

㈤又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因96年8 月10日所託運之貨物遭中國海關扣留所生之損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然依兩造間所為之約定,被上訴人亦僅需以該次運費(20,510元)之3倍為計算(即61,530元)而賠償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931,376 元,並以之與本件債務相互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㈥另上訴人主張解約亦不合法,蓋上訴人之貨物遲遲無法到達,乃中國石獅海關查扣整船貨物所致,並非被上訴人對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有何怠於注意之可歸責情形,即屬民法第230 條規定之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迄今無法完成,是上訴人主張解約並無合法根據,自非可採。

㈦系爭貨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消滅,無可主張抵銷,蓋系爭貨物依兩造歷來之約定及歷次託運慣例,均於託運後5 日內即送達中國廣東或廈門之目的地,故本件貨物既於96年8 月10日託運,則所謂應交付之時,至遲應為96年8 月底前。換言之,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於該貨物應交付之時之1 年後,即97年8 月底前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始主張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相抵,顯逾時效,當無理由。

㈧爰依據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4, 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如數判決,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係屬於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更與民法承攬運送規定不合,實應予駁回,蓋被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之數額314,028 元乃係屬於運費性質,此有被上訴人帳單簽收聯品名載為「運費」可參,並非承攬運送之報酬甚明。抑且被上訴人所提之「契約書」抬頭亦已明確記載本件係「載運契約」非「承攬運送契約」,且契約之內容更僅提及並約明「運費」如何計算與以「運費」為理賠計算之標準,皆未提及「承攬運送報酬」如何計算與以「承攬運送報酬」為理賠計算之標準,甚至被上訴人亦始終未提出以其自己名義為託運人之運送契約,可見被上訴人主張渠與上訴人間係屬於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云云,係與事實不符,要無可信。另依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譽得公司確有簽發提單予上訴人之情,可徵上訴人係與訴外人譽得公司間存有運送契約關係,蓋依民法第625 條第1 項規定,運送人於收受貨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而本件依所提出之運送提單記載,其抬頭上均係載明「Air Action Couriersn Tw Ltd.」,而經上訴人查詢得知,即為訴外人譽得公司。再者,又因同一提單背面復皆明確記載「威迅/ 威冠國際快遞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茲受寄件人委託運送本託運單所載物品... 」等語,是依上開說明可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譽得公司對於本件託運貨物應皆為運送人,而託運人則為上訴人無疑。換言之,被上訴人應係與訴外人譽得公司皆為相繼運送人,共同運送上訴人託運之貨物,此由渠二者之營業地址公同設址於臺北市○○區○○路238 巷9 號可明。故本件兩造間至多應僅為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不存在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上開金額應屬運送契約之運費性質,並非承攬運送報酬,被上訴人依承攬運送關係起訴,自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人,而與上訴人間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有給付314,028 元承攬運送報酬與被上訴人之義務,惟其中96年8 月10日所承攬運送之物品自交付後,迄今未依約完成運送,該批貨物自應堪認已喪失、毀損、遲到無訛。而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渠有依法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存在,故被上訴人自應就該批貨物之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既應賠償上訴人因就96年8 月10日託運貨物遭海關扣押所生之損害計931,376 元,依法上訴人亦應得以之與本件債務314,028 元主張互為抵銷。是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運送契約,並非係96年8 月10日該次受託運送之契約,故被上訴人顯然不得據該契約作為其減免或限制其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抑且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該契約書上所載條款,顯然係為減輕被上訴人之承攬運送人責任及限制上訴人行使依民法第665 條準用第638 條至第640 條規定之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之權利,依上開法條規定,亦應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再者,縱然96年8 月10日該次運送之提單背面載有減免或限制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之約款,惟該約款依民法第649 條規定,除被上訴人能證明上訴人有明示同意外,否則該約款亦應為無效。是在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有明示同意該條款之前,被上訴人自亦不得據為減免或限制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另該條款亦非不可解釋為係屬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因該條款被上訴人係故意記載於提單背面,以期達到難以引起上訴人注意之目的,且字體顯然較小,就此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參以被上訴人顯係意圖援引該條款以排除民法上有關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參酌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亦應解釋為無效。又退步言,縱令該提單背面之條款仍生效力,惟因依該次運送物出口報單所載,該批貨物之價值為931,376 元,是縱依該條款約定之毛重每公斤20美元計算,所應賠償之金額亦應為446,570 元,將之與本件債務相互抵銷後,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㈣96年8 月10日該次運送之貨物應已喪失,並非僅遲到而已,此由被上訴人迄今未交付與受貨人或退回予上訴人可明,則縱令本件係屬承攬運送契約關係,惟上訴人於託運時既已報明其貨品之性質及價值,依民法第634 條、第635 條、第639 條、第665 條等相關規定,被上訴人自亦應以經報明之貨物價值為其賠償金額。又設若被上訴人仍係主張僅為「遲延派送」而已,則因被上訴人之經理陳隆吉亦已承諾最遲定於97年7 月11日履行完畢,顯已然遲延,則上訴人應亦得以97年11月24日書狀或98年8 月26日上訴狀代函表示請被上訴人於收受書狀後7 日或10日內履行,逾期不履行即解除該次運送契約不另通知,並請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償還貨物價額931,376 元,並以之與本件債務相互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應無理由。

㈤另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承攬運送報酬總額為314,028 元,惟因96年8 月10日該次承攬運送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迄今未能完成,則依民法第660 條第2 項、第577 條、第548 條規定,承攬運送之報酬係應於承攬運送完成後始得請求,則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承攬運送報酬自應扣除96年8月10日該次承攬運送之報酬20,510元,且於扣除後,經與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相互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本件訴訟自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且縱令罹於時效,依民法第337 條規定,上訴人仍得主張抵銷。

㈥又本件縱原本係承攬運送關係,惟因被上訴人已自承本件係就運送之全部約定價額,則依民法第664 條、第663 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擔民法有關運送人之責任,包括民法第634 條之無過失責任等。是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634 條但書之免責事由,蓋被上訴人迄今所提證物皆仍無法證明有得遽以主張免責或不可歸責之法定事由存在,甚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呈之訴外人三拓公司小額貿易出貨明細(即被上證4 )所載貨品品名項目等,尤其金額,竟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慶暹公司貨物裝箱明細(即被上證3 )等迥不相符,益可見被上訴人於就其所選任之訴外人三拓公司在申報物品等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殊難謂並無任何過失。何況,徵諸法律規定及運送實務,不論是託運單或提單上均應記載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或數量等,尤其貨物價值金額因涉及稅賦課徵,更應為運送人必要且基本之注意事項。現被上訴人所選任之運送人竟疏於注意,致發生「申報品名存在差異」而遭中國石獅海關予以全面暫扣,被上訴人於運送人之選任,亦洵難謂毫無過失。則上訴人就因系爭貨物喪失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或解除兩造間契約之返還價額債權,與本件債務依法主張抵銷,即難謂於法無據。

三、兩造於本院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並同意就此爭執事項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間就有關貨物託運事宜確實訂有契約,即彼此間有契約關係存在。

⑵依兩造間上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義務之金額,包括96年8 月之30,442元、9 月之18,475元、10月之8,71 0元、97年2 月之12,966元、3 月之37,731元、4 月之23,725元、5 月之84,137元、6月之39,0 24 元、7 月之38,308元,總計293,518 元。

⑶依兩造上開契約約定,於96年8 月10日所交付之貨物,迄今尚未完成運送,且該次依兩造契約約定,上訴人本應給付債務之金額為20,510元(惟上訴人抗辯無給付義務,見爭執事項㈡)。

⑷上訴人於96年8 月10日交付系爭貨物予被上訴人時,已提出系爭貨物之內容、價值(931,376 元)之明細資料予被上訴人,與系爭貨物出口報單上之品項、價格等記載相符。

⑸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於兩造間所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前開不爭執事項⑴所指兩造間所訂之契約,其性質究為何?

⑵不爭執事項⑶所指之金額20,510元,上訴人有無給付義務?

⑶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四、關於「兩造間所訂之契約,其性質究為何?」爭點部分:

㈠按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又當事人間就有關物品運送事宜所訂立之契約,究為承攬運送契約、運送契約或其他契約,應依契約之內容,透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決定之。本件上訴人固抗辯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乃係屬運送契約性質,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應為承攬運送契約等語。按所謂承攬運送契約,即一方將貨物交予他方,他方允為「統籌安排」該貨物由受收地至目的地的發送之契約,且該契約於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曾約定須用一定方式外,凡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27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時兩方當事人,一方即為承攬運送人,另一方為委託承攬運送人將貨物發送之人,學說上稱之為委託人或發送人。又承攬運送人須以運送之安排為營業,且其營業之輪廓大約可從民法第660 條第1 項之規定中看出:「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既需「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自必須與各式運送的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使之運送。故承攬運送人雖通常不自己實際執行運送,但卻是扮演整體運送行為居間統籌的角色。尤其是於託運人想要將貨物運送至遠方給受貨人,而所涉及之運送型態又係屬複雜的情形時,此時運送的專家,同時亦熟悉貨物配送、進出口業務、報關手續、保險、港埠作業及其他相關物流事宜之承攬運送人,對託運人而言,即為非常重要,蓋託運人只需與承攬運送人簽訂一承攬運送契約,委託該承攬運送人統籌安排整個運送事宜,非但無庸再分別與數運送人訂立數運送契約,徒增麻煩與困擾,抑且可隨時處理貨物,作最有效安排,協助企業降低其物流成本,提升產品在售價上之競爭力,符合時勢變遷與客戶需求,故現今實務上,所有運送案件透過委託承攬運送人完成運送目的此一方式為之者,約佔90%,實已成為常態。

㈡次查,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乃係於96年3 月間初次與被上訴人訂立有關貨物委託運送事宜之契約乙節,有原證2 之書面為據。嗣後兩造間雖未再有書面之簽訂,然上訴人業已有陸續交付貨物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已多次依約完成,而將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交付予受貨人,並獲取上訴人所給付之費用等情,亦有兩造不爭執之帳單簽收聯多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起)。參以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間與上訴人訂約後,為託運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乃再以自己之名義與訴外人譽得公司簽訂契約,由訴外人譽得公司運送上訴人所託運之貨物乙情,並有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15日與訴外人譽得公司所簽訂之書面合約影本1 份附於原審卷(見第38頁)可佐,且證人(即與上訴人接洽之被上訴人員工)陳隆吉於原審審理時亦已到庭證稱:上訴人有委託被上訴人託運貨物,負責業務接洽之人就是伊,由伊傳報價單給上訴人參考,上訴人如需要託運貨物,就會打電話給伊公司去載貨。伊公司是託給訴外人譽得公司運送,再由訴外人譽得公司委託訴外人三拓公司,上訴人是由乙○○與伊公司聯絡。伊公司從上訴人處收貨後,會包裝秤重,傳輸資料予承攬公司,名稱為三拓公司(海運業者),訴外人三拓公司會來公司載貨,由他們做完資料後,再送給大陸業者,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三拓公司全程海運的運送工作,包含海關出關,出關後陸運部分伊公司自己運送。提單是由訴外人譽得公司開的,收貨後由被上訴人驗貨,然後由訴外人譽得公司開提單,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譽得公司是開設在一起,提單是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譽得公司開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98頁起),可徵上訴人就有關貨物託運事宜之接洽,均係與被上訴人為之,故堪認直接與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者,應確為被上訴人無訛,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⑴)。是故,依上所陳,上訴人所託運之貨物既係交付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統籌安排整個運送事宜,且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後,又交由訴外人譽得公司,再由訴外人譽得公司交付為海運業者之訴外人三拓公司實際從事海運運送工作,以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譽得公司間就相關運送事宜並訂有運送契約,以及訴外人譽得公司乃係因受被上訴人之要求,始簽發提單,並非出於上訴人之要求所為(蓋與上訴人有接洽者,僅有被上訴人而已,訴外人譽得公司並未直接與上訴人有所接觸緣故),均可推知兩造間所為契約之性質,依其當事人間之真意,再衡諸目前運送實務之運作情形,當係屬承攬運送契約無誤。至上訴人雖一再以兩造間所簽署或出具之文件上,有關報酬項目均係載明「運費」字樣,辯稱係屬運送契約性質云云,然上訴人所提出有關報酬記載項目固係載為「運費」等,但此不過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報酬之計費標準而已,尚不得因有該項記載,即謂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非為承攬運送。上訴人此一所辯,顯不足採,兩造間所訂契約,應為承攬運送契約性質,洵堪認定。

㈢第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4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介入之擬制,且自介入時起,承攬運送人應負運送人之義務,享運送人之權利,此即民法第663 條規定所謂「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之意旨。。而所謂運送之全部,係指承攬運送人從委託人收受貨物起至貨物已交付於指定之受貨人止,當事人就此全部過程約定單一價額而言。故非僅指運送的運費,而係應包括承攬運送人應得之報酬在內,是以上開條文方明定承攬運送人不得另請求報酬。查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固係屬承攬運送關係,業如前述,惟依證人陳隆吉於原審時所為證述觀之,其既已證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收取之費用是屬全程之費用(見原審卷第98頁)等語,且此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應視為被上訴人自己運送。申言之,此時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係與運送人相同,而有運送法規之適用,併先敘明。

五、關於「金額20,510元,上訴人有無給付義務?」爭點部分:

㈠按運送契約成立後,運送人有運送義務,託運人有支付報酬義務,如未規定報酬給付時期,因運送契約具有承攬性質,故除契約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採運費後付原則,即需於運送完成後,始得請求。次按承攬運送人係以承攬物品運送為營業行為,而承攬運送契約為有償契約,因此承攬運送人有報酬請求權,委託人有支付之義務。至於報酬支付之時期,首依當事人間之約定,如當事人間並無明確約定,則依民法第660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577 條,再適用委任之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應於承攬運送關係終了並已明確報告其顛末後,始得請求給付,且所謂承攬運送關係終了,係以貨物已運到目的地交付於委託人指定之人或委託人指定之人以受貨人資格已取得託運人之權利(民法第644 條)時,該承攬運送關係始為終了,故運送完成亦係承攬運送給付報酬之要件,同有報酬後付原則之適用。

㈡本件上訴人於96年8 月10日所委託被上訴人運送之貨物,迄今尚未完成運送,且該次運送依約上訴人本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20,510元之事實,業經兩造確認屬實在卷,並據當庭協議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⑶),參酌上揭說明,雖該金額20,510元乃係包括運費及承攬運送之報酬在內,惟既均有報酬後付原則之適用,則於該批貨物完成運送之前,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㈢又被上訴人雖復以兩造先前所簽契約條款已有明文記載:「所有貨樣皆有可能因海關查驗等清關程序而遲延派送時間,上訴人不得藉故扣被上訴人貨款」云云為主張,然姑不論上開契約條款於本件該次96年8 月10日委託運送事件是否有其適用,已有疑義(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2 文件,並非96年8 月10日該次所為,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所有契約條款兩造均有同意繼續沿用緣故),更何況縱令上開契約條款係屬有效,並於96年8 月10日該次委託運送事件有其適用,惟解釋上亦應僅限於貨樣因海關查驗等清關程序而遲延派送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與本件已堪認貨樣業已喪失情形顯然有別,自無適用之餘地。易言之,本件仍應適用報酬後付原則,於完成運送前,上訴人尚無給付之義務。是以上訴人辯稱就該筆金額20,510元部分,依法渠並無給付義務等語,即屬有據,可堪採信。

六、關於「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 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運送人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而不問運送人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有可歸責之事由,亦與最嚴格的不可抗力責任有別。亦即在通常事變責任,債務人尚可舉法定不負責任事由以免責,不可抗力責任則不可,故不可抗力責任又稱為非常事變責任。因通常事變責任與非常事變責任二者之責任型態均與債務人之故意過失無關,因此又通稱為「無過失責任」。

㈡承前所述,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應負通常事變責任,即除運送人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外,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至所謂不可抗力,乃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是以除了託運人或受貨人以外,其他任何第三人之行為所致貨物的損害,運送人皆須負責,蓋均包括於「通常事變責任」概念內緣故。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述,該批96年8 月10日上訴人所委託運送之貨物,係因同航次海上運送之其他人委託運送之物品,所申報之品名存在有差異,以致於到達目的地港後,遭中國石獅海關以上述之事由為據,予以暫扣檢驗,並載明待全數核對如無差異後,再行放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中國石獅海關96年8 月27日暫扣檢驗通知單1 紙及陳情書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61頁),並經證人陳隆吉於原審到庭作證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99頁),足見該批貨物確實係因上述事由而遭中國石獅海關予以扣留乙節,應非子虛。上訴人仍一再否認前揭海關通知單之真正,並無可取。又依證人陳隆吉於原審時所為證述,既已證稱:原本訴外人三拓公司是要求給他們一些時間去處理,底線大約是97年7 月11日,會將與中國海關協商結果告知我們,但後來伊再打電話與訴外人三拓公司之人員聯絡時,該公司人員則說該批貨很難處理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且參酌該批貨物至今仍未獲放行,其間相距已長達2 年以上之久,堪認應已符合所謂「喪失」,係指社會通念上不能強制運送物交付實現之情形者,況被上訴人亦始終未就該批貨物並無喪失一事為爭執,而僅主張無庸負責云云而已,益徵上訴人抗辯該批貨物應已喪失等語,要非無據,足堪採信。

㈢次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只須運送物有喪失之情事,業經託運人證明屬實,運送人即應舉證證明該運送物之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始得免責。本件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運送人之責任,且該批96年8 月10日上訴人所委託運送之貨物業已喪失等情,均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該批貨物之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負舉證之責任,否則被上訴人即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依被上訴人所為之主張,上訴人於96年8 月10日所委託運送之貨物,所以喪失而未能完成運送,乃係因同航次海上運送之其他人所委託運送之物品,所申報之品名存在有差異,以致於到達目的地港後,遭中國石獅海關以該事由予以扣留所造成,而該情形顯係出於人為所致,非屬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自不能謂係因不可抗力所致。抑且,縱令係因其他任何第三人之行為所致,承前所述,業均包括於「通常事變責任」概念內,則被上訴人自仍應負責。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依法無庸負責云云,自無所據,委無可取。

㈣又關於被上訴人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依民法第63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其損害賠償額,固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且應扣除託運人所無須支付之運費及其他費用,然同法第639 條第2 項亦明文規定,貴重物品倘經報明其價值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基此,本件依上訴人所為主張,該批遭喪失貨物之價值為931,376 元,並據此以之主張與本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相互抵銷,被上訴人除抗辯無庸負賠償責任以及如需負責亦應已罹於時效消滅外,對於上訴人前揭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則係抗辯應依原證2 約定以運費3 倍計算云云。然承前所述,原證2之契約條款於本件該次96年8 月10日委託運送事件是否有其適用,已非無疑義(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2 文件,並非96年8 月10日該次所為,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所有契約條款兩造均有同意繼續沿用緣故),況且縱令有其適用,該契約條款:「貨物於運送過程中發生遺失、損壞按運費3 倍理賠(含當次運費)」,顯然亦係屬於「被上訴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為減輕被上訴人責任」所為之條款,且依其情形,係不論遭遺失或毀損之貨物價值,均一律以運費3 倍計算其損害額,亦要難謂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是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規定,堪認該條款之約定係屬無效,則被上訴人抗辯應以運費3 倍計算損害額云云,自難為取。此外,上訴人於96年8 月10日委託運送該批貨物時,業已報明該批貨物之性質與價值乙節,並為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⑷),則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既已提出該批貨物之內容、價值(931,37 6元)明細予被上訴人以為報明,自應以所報明之價值為據,是堪認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為931,376元,當屬有據,足以採取。另關於該次貨物之委託運送,兩造間本所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20,510元,因該批貨物喪失而未完成運送,上訴人因而無給付義務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依民法第638 條第2 項規定,該次運費及其他費用(承攬運送報酬)自應於前開賠償額中扣除。是本件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為910,866 元。

㈤被上訴人雖又以上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623 條第1 項規定,亦應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按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62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運送終了係指在運送物只一部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由受貨人實際受領者,而運送應終了則為在運送物全部滅失時之情形,且此時所稱「應終了之時」,應依民法第632 條之規定決之。而民法第632 條乃係規定:「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是以倘兩造間有約定運送完成之期間,則前揭所謂應終了之時,即應係指該期間屆滿時。本件依證人陳隆吉於原審時所為證述內容,可得推知兩造間就該次貨物之運送完成,應已有合意定完成之時間底線,即係於97年7 月11日止,則前開所稱應終了之時,自應以該日為據。依此,上訴人既於原審98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抵銷之抗辯,顯未逾1 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已逾1 年之時效期間云云,自無可取。

㈥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因貨物喪失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於910, 866元範圍內,既屬可採,而上訴人復尚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總計293,518 元(見不爭執事項⑵),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之20,510元部分,不應准許,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以之相互抵銷,自無不合。是經抵銷後(910,866 元-293,518 元),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上訴人有所請求,故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96年8 月10日所託運貨物之喪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就該次託運所生之費用20,510元,上訴人並無給付之義務等情,既均屬可採,堪認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亦屬有據,且經抵銷後,被上訴人顯已不得再向上訴人有所請求。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所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4,0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之宣告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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