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被上訴人 興國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5 月2 日與上訴人簽訂租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坐落於台北市○○街99號之房屋及基地等(下稱系爭不動產),租期自92年6 月2 日起至95年6 月1 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為期能續約,爰於95年9 月21日及同年11月29日,分別匯寄自95年6 月至10月止,4 個月之房租共新台幣(下同)80萬元給上訴人收迄。惟上訴人於95年12月22日以租約屆滿不再續租為由,遂將前述80萬元以同額支票退回(指定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由於上訴人於受款人欄將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甲○○誤寫為林家慶,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兌領,經屢次催討無效。被上訴人既未再向上訴人租屋,上訴人即無權再向被上訴人收取任何租金。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80萬元。再者被上訴人於92年間向上訴人承租系爭不動產時,曾依系爭租約第5 條規定,交付押租金100 萬元,被上訴人既未續租,上訴人即應依該條約定將100 萬元押租保證金返還被上訴人,此部分併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8 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如數判決,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80萬元為訴外人林家慶交付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自無由請求返還。至存證信函內容,乃上訴人誤以為林家慶於時仍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惟細譯其內容,乃一再提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家慶,是以返還之對象為林家慶無誤。至系爭100 萬元押租保證金部分已由被上訴人轉讓與林家慶,充作上訴人與林家慶租約中押租金之一部,被上訴人亦不得再請求返還。退步言之,倘認被上訴人確未將系爭100 萬元讓與林家慶,兩造間所締系爭租約既於95年6 月1 日屆滿,被上訴人本應騰空交還租賃物,然竟仍無權占用長達3 年未支付任何租金,且迄未遷讓,則用以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之押租保證金,自亦不得請求返還等情。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2年6 月2 日起至95年6 月1 日止,以每月20萬元向上訴人承租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並於訂約時交付100 萬元押租保證金,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租約期滿不續租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騰空交還房屋後,無息返還100 萬元押租保證金等情,有租賃契約書(詳原證1)1份附卷可佐。 ㈡系爭租約於屆滿後,被上訴人並未再與上訴人續約。上訴人亦未退還系爭租約第5 條所載100 萬元押租保證金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訴外人林家慶於95年5 月15日另與上訴人簽訂新約,租賃標的中有關「台北市○○街99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部分相同,期間溯及自92年6 月2 日起至 95年6 月1 日止,押租保證金100 萬元(即除承租人外,其餘均與系爭租約相同)。並同時簽署特約條款,約定租期延長為6 年,至98 年6月1 日止。押租保證金由100 萬元提高為1,300 萬元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及特約條款(詳被證1 ;下稱林家慶租約及特約條款)。嗣經上訴人以訴外人林家慶及被上訴人等為被告,訴請其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給付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訴訟中,經法院判決(下稱前案)結果略以:系爭租約與林家慶租約(林家慶租約中100 萬元押租保證金係由系爭租約押租保證金扣抵,並未再另行交付)均有效;被上訴人及林家慶均為系爭房屋承租人,租期均至95年6 月1 日止。特約條款部分,則肇於林家慶未證明已交付1,300 萬元押租保證金,而於96年8 月16日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是於系爭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已無正當權源可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出系爭租賃物,為有理由等情,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10 號確定判決在卷可佐。 ㈣95年9 月21日及同年11月29日,各以林家慶為匯款人,分別匯寄40萬元(二次共計8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等情,有電匯申請書2 份(詳原審卷第9 、10頁)在卷可佐。 ㈤被上訴人提出原證3 (詳原審卷第11至13頁)存證信函形式為真正。 四、關於系爭100 萬元押租保證金部分: 兩造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已否將系爭100 萬元押租保證金請求權讓與訴外人林家慶?倘無債權讓與情事,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已該當系爭租約第5 條得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條件之約定?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100 萬元押租保證金讓與訴外人林家慶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其與林家慶另立之租約及特約條款為據,惟前開書證僅為上訴人與林家慶間之約定,本不得拘束被上訴人。兩造復就:林家慶於95年5 月15日與上訴人另締租約時,已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等情,並無爭執。則林家慶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為100 萬元押租保證金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已非無疑。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被上訴人確同意將系爭100 萬元押租保證金債權讓與林家慶,經本院調查結果,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並未自系爭房屋遷出,本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押租保證金。遑論其無權占有使用迄今長達3 年以上,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抵充後亦不得再請求返還系爭押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於租期屆滿後,乃向訴外人林家慶無償借用系爭房屋一段時間,惟已自97年7 月1 日起自系爭房屋遷出,搬回新生北路營業所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已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租賃物返還上訴人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僅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自行書寫說明書為證,本難佐其抗辯為真實。遑論承前述,前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98年6 月30日(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10 號判決案由欄),於該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被上訴人仍占用系爭租賃物,為該判決所是認,故於判決主文仍諭知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等情,有確定判決書1 份在卷可查,更可佐被上訴人所稱其於97年7 月1 日已遷出云云,並無可採。 ㈢基上,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期後既尚未返還租賃物,依系爭租約第5 條規定,本不得請求退還押租保證金。遑論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倘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上訴人每月得向被上訴人按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準此,上訴人主張:自租期屆滿迄今已逾3 年,被上訴人未支付分文無權占用,已然有債務不履行之情,應屬有據。則於系爭100 萬元押租保證金扣抵系爭租約債務不履行損害之債後,是否尚有餘額可供請求,亦非無疑。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00 萬元押租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95年9 月21日及同年11月29日,各以林家慶為匯款人,分別匯寄40萬元(二次共計80萬元)部分: 兩造爭點在於系爭80萬元租金究為被上訴人所支付,抑或林家慶個人所支付? ㈠觀諸卷附系爭80萬元電匯申請書,其上既載匯款人為「林家慶」,收款人為上訴人等情,且無載有任何「代理(意定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旨。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80萬元係由林家慶交付予上訴人等情,為可採信。至被上訴人抗辯:電匯申請書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小姐填寫;系爭80萬元實際由被上訴人公司支出及被上訴人公司已將前開支出向國稅局申報所得扣繳等情,即令屬實,僅屬被上訴人與林家慶間內部關係,應與前開林家慶為本件匯款名義人之認定結果無涉。㈡另上訴人於收受前開80萬元後,固以系爭租約屆期不願續租為由,寄發函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則指為林家慶),同時簽發面額80萬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家慶之支票檢還被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及支票各1 份在卷可佐。)。惟由存證信函文義可知,此乃肇於上訴人誤以林家慶於匯款時仍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而誤以林家慶係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無庸經授權即有權代理)匯入80萬元,故而認應將系爭8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然承前述,林家慶於匯款時,本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亦自始否認曾授權林家慶處理系爭租約相關事宜,是亦未曾提出林家慶係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匯款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不得倒果為因反執上訴人誤信事實所寄發存證信函及支票逕反推林家慶確係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匯入前開款項。 ㈢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林家慶乃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匯入系爭80萬元,經本院調查結果,上訴人主張:系爭8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匯入一節,應可採信。是以,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97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