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陸海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上訴人 嘉穎洋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8年板簡字第3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6年間向其購買各種酒類,雖依雙方之送貨憑單所載,客戶名稱雖記載為訴外人麥卡倫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麥卡倫公司)(洋酒城─永和店),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兼任麥卡倫公司公司之人員,素為洋酒業界所知悉,此部分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名片上所載之地址同時有被上訴人店面的地址及麥卡倫店面的地址可知,且被上訴人長期即以洋酒城-永和店之名稱對外進行交易,致使洋酒界對於二家之採購,有採取同名之標示,或逕以洋酒城之名並冠以地名而區別,如洋酒城─永和店即是指被上訴人、洋酒城─桃園店即是指麥卡倫公司;且客戶代碼的標示乃是000000-0 ,與麥卡倫公司之客戶代碼025004亦有所不同,如訴外人力盛商店與向日葵實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出貨簽收單上所載代碼分別為2469-1 、4007-1 ,即可得知,再加上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為洋酒之零售商,因此上訴人身為大盤商,懼怕風險,不願直接與其交易,必須透過中盤商麥卡倫公司才得購買洋酒,更為無稽之談,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曾經在上訴人公司上班,雙方素為熟稔,甚至被上訴人開幕營業時,上訴人還到場致賀,贈送花籃,豈有無法直接交易之理,又與上訴人直接進行交易之金良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多方經營甚至勝過上訴人,更可見被上訴人主張零售商無法直接向大盤商購買洋酒,更屬無據,且如真是由麥卡倫公司向上訴人購買,請求上訴人送至被上訴人營業處,上訴人所製作之送貨憑單上,會載明客戶為麥卡倫公司,而在其下方寫明指送至被上訴人地址,而非於客戶處載明(洋酒城─永和店)。 (二)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麥卡倫公司既為法人格不相隸屬之二公司,被上訴人竟有上訴人與麥卡倫公司交易之送貨憑單正本,則被上訴人與麥卡倫公司之關係非淺之事實,實為不可言喻,且被上訴人本是委由麥卡倫公司開票給付上訴人貨款,因此縱被上訴人持有麥卡倫公司向上訴人付款之證明,亦不得視為被上訴人已付款,蓋其部分係麥卡倫公司自身向上訴人購買所付之款項,又麥卡倫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業已跳票,且麥卡倫公司已於96年6 月間停止營業,被上訴人當然須依約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堅決否認與上訴人時有交易關係,而抗辯係麥卡倫公司與上訴人才有交易,被上訴人係向麥卡倫公司購買等語,更是卸責之語,被上訴人當就與麥卡倫公司交易之證明及清償貨款之收據加以提出證明,兩造具有買賣關係,實不容被上訴人任意否認,且被上訴人既已收取貨物,當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爰依買賣關係之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88,160 元及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上訴人未直接向上訴人購買洋酒,被上訴人係向訴外人麥卡倫公司購買洋酒,而向上訴人購買洋酒者實為麥卡倫公司,蓋被上訴人係於95年11月才自行創業成立之零售商,而因一般剛成立之零售商信用為何,為外人所不知,因此如上訴人之大盤商為降低風險,均寧願少賺而售予中盤商,在由中盤商售予零售商,因此被上訴人無法直接向上訴人購買,必須透過中盤商麥卡倫公司,且被上訴人並非只向上訴人購買洋酒,還有另外向訴外人俊程有限公司、金良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文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利盛商店、泰德利股份有限公司、品陳企業有限公司、古津貿易有限公司、向日葵實業有限公司等購買洋酒,且被上訴人直接向上開酒商叫貨時,其送貨單上之客戶名稱皆直接記載「嘉穎洋行企業有限公司」,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係直接向其購買洋酒,則為何客戶名稱係載明「麥卡倫有限公司」?而非「嘉穎洋行企業有限公司」?更可證被上訴人係直接向麥卡倫公司購買洋酒,而非向上訴人公司購買,且被上訴人均有依約給付麥卡倫公司貨款。 (二)再因被上訴人係向麥卡倫公司購買洋酒,因此貨品雖是直接由上訴人經麥卡倫公司指示逕行交付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送貨憑單上所載的(洋酒城-永和店)即是指上訴人送貨之地點,但發票則由麥卡倫公司開立,惟有時麥卡倫公司可能基於節稅目的,而直接由上訴人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又依洋酒交易實務,賣家皆會保留送貨憑單之正本,作為證據保留,直至買家付款後,才將送貨憑單正本交予賣家,則上訴人既主張未付款,手上應持有送貨憑單之正本,然被上訴人手上確有上訴人送貨憑單之正本,更可見麥卡倫公司根本沒積欠上訴人貨款,因此上訴人根本不得請求,且被上訴人既是向麥卡倫公司購買洋酒,而被上訴人皆有給付麥卡倫公司貨款,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絕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8,160 元及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洋酒,貨品均已交付,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貨款,是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乙節,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2紙、催告函影本1 紙、送貨憑單影本34紙、照片4 幀、廣告單1份 及名片1 紙為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收受上開貨品,惟辯稱:伊未直接向上訴人購買洋酒,而係向訴外人麥卡倫公司購買洋酒,向上訴人購買洋酒者實為訴外人麥卡倫公司等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在於兩造間是否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問題,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上開酒品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買賣契約,所舉出之證據,無非係提出送貨憑單、買受人記載為被上訴人之發票等件為據。惟查: (一)觀諸上訴人所提之送貨憑單之內容,其上客戶名稱係載明為「麥卡倫國際有限公司」(洋酒城-永和店),與被上訴人「嘉穎洋行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稱,已非同一,此有送貨憑單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至47頁),是已難據此即認本件買賣契約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再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同時身兼被上訴人及麥卡倫公司之採購人員,因而乙○○同時替被上訴人及麥卡倫公司購買洋酒,為洋酒界所知悉之事項,而若為被上訴人所訂購之貨品時,於客戶名稱:麥卡倫公司之後加載(洋酒城-永和店),若是麥卡倫公司訂貨時,則將客戶名稱加載(洋酒城-桃園店)等語,並提出乙○○名片1 張(其上記載二個地址即一地址位於臺北縣永和市即被上訴人店址所在與另一地址位於桃園即麥卡倫公司之店址所在)及洋酒廣告單1 份為憑(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乙○○名片觀之,其上雖載有麥卡倫公司位於桃園之店址,然名片上公司之名稱明白載明為「嘉穎洋行企業有限公司」,二者顯然有別,亦難證明「麥卡倫國際有限公司」(洋酒城-永和店)即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另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2 張(見原審卷第48頁),雖被上訴人與麥卡倫公司店面同時有「洋酒城」之名稱,惟不論是招牌設計、商標使用,均有明顯之不同,亦無法據此得知上訴人公司送貨憑證上之(洋酒城-永和店)即為被上訴人,則難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憑單證明該等貨物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 (二)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所開立之發票影本,其上之買受人雖記載為被上訴人,而其中11紙發票係由被上訴人提出申報以扣抵銷項稅額,並有發票影本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7年11月3 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701032351 號函1 份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 至15頁、第491 至493 頁),雖被上訴人就有收受上開發票並提出申報之情亦不爭執,惟否認係自上訴人處所取得,則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衡諸目前社會一般交易,尚不乏以「跳開」之方式開立發票,即以買賣之最終買受人為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此方式固與營業稅法之規定有違,惟仍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者,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之間有契約關係存在,故上訴人既未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人係直接向其買受上開酒品之情,自難依上開統一發票遽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三)又原告固復主張依上訴人公司內部作業,因被上訴人與麥卡倫公司實為不同之客戶,故為區別二家之不同公司叫貨,因此客戶編碼有所不同,麥卡倫公司之客戶代碼於上訴人公司為025004,而被上訴人客戶代碼的標示則為000000-0 ,是「麥卡倫國際有限公司」(洋酒城-永和店)之客戶編碼為25004 -1 ,即可證明(洋酒城-永和店)即係指被上訴人公司,且訴外人力盛商店、向日葵實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出貨簽收單上所載代碼分別為2469-1 、4007-1 ,惟將麥卡倫公司(桃園店)客戶號碼編為 25004 等語,然查,上訴人縱有以上述方式區別被上訴人與麥卡倫公司,惟此為上訴人公司之內部作業,自無法單依其內部編號之情形,即認麥卡倫公司(永和店)與被上訴人無異。另上訴人固主張與被上訴人交易之其餘公司,如力盛商店將被上訴人於客戶號碼編為2469-1 、向日葵實業有限公司將被上訴人於客戶號碼編為4007-1 ,惟將麥卡倫公司(桃園店)客戶號碼編為25004 等語,然上開訴外人力盛商店、向日葵實業有限公司將客戶編號之方式,是否即係為區別麥卡倫公司與被上訴人,尚非無疑,上訴人亦乏證據以實其說,是難僅憑訴外人公司所為客戶編號之不同,用以證明上訴人客戶編號編為25004 -1 即代表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四)至上訴人所主張洋酒界之公司,皆明白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時替被上訴人及麥卡倫公司工作,加上被上訴人向來以(洋酒城-永和店)之名義在外進行交易,因此上訴人公司之送貨憑單上所載「麥卡倫國際有限公司」(洋酒城-永和店),即表示為被上訴人公司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與訴外人俊程有限公司、金良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文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利盛商店、泰德利股份有限公司、品陳企業有限公司、古津貿易有限公司、向日葵實業有限公司等購買洋酒之送貨憑證,其上皆明白載明客戶為「嘉穎洋行企業有限公司」,而非(洋酒城-永和店),有上述送貨憑證影本1 份附於原審卷可按,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法證明向其購買洋酒確係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既無從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上開酒品之買賣關係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即無就伊有向麥卡倫公司購買洋酒及給付麥卡倫公司貨款提出證明之責任,亦無需舉證證明所提出95年11、12月份及96年1 月份、2 月份、3 月份、4 月份之應付帳款明細為真正。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上開酒品之買賣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被告給付788,160 元及自準備書(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