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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7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朱耀平陳映如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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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丙○○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壹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 編第2 章第3 審程序、第4編 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應予補正。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程式,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因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0,000元,故第三審裁判費應徵30,012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期上訴人如數逕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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