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0號
- 上訴人
- 陳景輝即長暉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簡榮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峻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雯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重簡字第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第二審之合議庭於98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5 月22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為付款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1,500 元,票號HE0000000之支票1 紙,原告於97年5 月22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50 萬1,500 元及自97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有認諾,原審為認諾判決並無不合。又訴外人泓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泓文公司)負責人陳泓銘於97年1 月3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時,已將包含系爭支票共4 紙支票(面額合計為377 萬2,714 元)交付被上訴人,以達到被上訴人所設定「保持客票125%」之借款條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自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已為認諾,自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上訴人並未授予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瑋宗有特別代理權,上訴人之真意皆以支票遺失不願付款為之,並無認諾之意,委任書上有關特別代理權之記載全係陳瑋宗自行填寫製作,上訴人絕無授予其特別代理權而無認諾之意,是陳瑋宗於原審所為認諾之訴訟行為不生效力。又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於97年2 月22日遺失後,遭訴外人泓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泓文公司)負責人陳泓銘拾獲取得,泓文公司卻係於97年1 月31日向被上訴人借貸融資300 萬元,顯見被上訴人於泓文公司借貸融資時,並未檢附系爭支票或相關證明,而係以事後補具之方式為之,被上訴人如此不符營業常規之作法,未經妥善之查驗即同意泓文公司之融資借款,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認諾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明定。又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此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委任陳瑋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已載明授以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該民事委任狀上委任人欄位係由其本人親自簽名,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未授予陳瑋宗特別代理權,是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陳瑋宗就本件訟爭標的有認諾之特別授權,至為明顯。而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陳瑋宗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就系爭訟爭標的表示認諾,自應視為與上訴人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至於實際上是否與上訴人之意思合致,要於其效力不生影響。是上訴人主張並無授予陳瑋宗特別代理權而無認諾之意,陳瑋宗於原審所為認諾之訴訟行為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7年1 月31日自訴外人泓文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票據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在97年2 月22日之後始取得系爭支票一節,尚屬無據。雖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 月25日板檢慎偵寒緝字第6550號通緝書關於通緝事實部分記載:被告陳泓銘於97年2 月22日拾獲告訴人即陳景輝所遺失之系爭支票等語,有該通緝書1 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3頁),惟上開日期乃基於該案告訴人即上訴人單方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上訴人係在97年2 月22日遺失系爭支票,自不得以上開通緝書據以認定上訴人係在97年2 月22日遺失系爭支票。至於上訴人雖又請求傳喚證人胡志明(受理上訴人報案遺失系爭支票之員警)為證,惟證人胡志明縱經通知到場,亦不過僅能說明上訴人報案之時間,並無從證明上訴人遺失支票之確切時間,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胡志明自無必要,且無從證明上訴人係在97年2 月22日遺失系爭支票。既然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在97年2 月22日之後始取得系爭支票,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其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不得請求上訴人付款云云,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 萬1,500 元及自97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本於上訴人之認諾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