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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麗玲吳振富連育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訴人
陳景輝即長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4 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82年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31 號、30年上字第123 號、45年台上字第1376號判例可知,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認諾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須係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範圍內所為,方得為與本人所為之行者有同一效力。本件上訴人雖曾委任訴外人陳瑋宗為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然並未授予其特別代理權,且就委任書上關於特別代理權之記載亦非上訴人所填寫,然原審未查,逕予以認定陳瑋宗之認諾表示與上訴人所為有同一效力,是以原審判決違反上開判例之見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訴訟行為,究對委任之訴訟當事人發生何種效力,其特別代理權限之取得,應如何於委任書內表示,除涉及民事訴訟法第69條、70條之規定外,其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是以上訴人之抗告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

㈡又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泓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泓文公司)於民國97年1 月31日並未檢附系爭支票或相關證明,而係以事後補具方式為之,此不符合營業常規之作法,未經妥善之查驗,竟同意泓文公司融資借款,足見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泓文公司無權受讓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取得該系爭支票即係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然原審判決未見於此,其應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而未予適用,是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本院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1 項、第2 項分別明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如於第1 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委任陳瑋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已載明授以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6頁), 是以訴訟代理人所為認諾行為即與上訴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雖主張委任書上關於特別代理權之記載非上訴人所填寫等情,此無非係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論斷,指摘其為不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另就本院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復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未授與特別代理權,且亦未指出本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尚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首開說明,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無可取。

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取得者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泓文公司於97 年1月31日並未檢附系爭支票或相關證明,而係以事後補具方式為之,然被上訴人此不符合營業常規之作法,未經妥善之查驗,竟同意泓文公司融資借款,足見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泓文公司無權受讓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取得該系爭支票即係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等語,惟上訴人就此主張並未舉證加以證明,尚難認定被上訴人非係以善意取得系爭支票,況此採證及事實認定之問題,乃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上訴人仍執陳詞,指被上訴人非善意取得該係取得系爭支票,自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指摘者,無非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尚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連育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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