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3號
- 上訴人
- 遠艦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蘇志峰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蘇志峰、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民國(下同)96年8月以上訴人公司須資金週轉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98萬元,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8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內,約定於97年6月前將全數歸還,嗣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交付其簽發發票日為97年11月30日、票號0000000,面額60萬元,發票日為97年12月2日,票號0000000 ,面額28萬2仟元、發票日為97年11月15日,票號7838 34,面額10萬元之支票3紙清償借款,其中面額10萬元之支票已兌現,然票號0000000、0000000支票合計面額為88萬2千元,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至於上訴人所提於96年12月25 日、97年1月25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24日、同年4月22 日、同年5月22日各支付被上訴人24,000元,合計已兌現14萬4 仟元,係清償98萬元借款每月所應支付之利息,並非清償借款本金,為此,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8萬2仟元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蘇志峰、乙○○於96年9至11月間多次以週轉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共貸予78萬4仟元,並承諾於97年6月間經全數歸還,蘇志峰、乙○○簽發票號849278 、849279之2紙本票,以為清償借款,然到期並未清償,上訴人顯然故意混淆78萬元及98萬元二筆借款,蘇志峰、乙○○於96年11月間復以經營貿易公司,買空賣空可賺取利潤,誘使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3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50萬元,交付乙○○上開投資50萬元款項,乙○○並承諾將轉讓上訴人公司股權10%予被上訴人,卻遲未交付股權證明,上訴人於97年5月間遭大陸客戶東威公司遲延給付貨款,被上訴人請求退還投資款,乙○○始簽發發票日為97年10月15日,票號783832,面額50 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並已兌現,果上訴人抗辯發票日為97 年10月15日,票號783832,面額50萬元之支票係清償96年8月27日借款兩造間98萬元之借款,為何上訴人於清償50萬元後,仍陸續簽發發票日為97年11月15日,票號783834,面額10萬元;發票日為97年11月30日,票號0000000,面額60萬元;發票日為97年12月2日,票號0000000,面額28萬2仟元之3紙支票,合計98萬2仟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簽發票號783832,面額50萬元、票號783834,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並均已兌現,再加計上訴人分別於96年12月25日、97年1月25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24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22日各支付被上訴人24,000元,合計已兌現萬74萬4仟元,因此系爭本金僅餘13萬8仟元尚未清償,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乙○○、蘇志峰與被上訴人間78萬元之借款及兩造間有50萬元之投資款,被上訴人所言自非真實,上訴人為擔保兩造間98萬元之借款已簽發票號788369、0000000、0000000、849278、849279及面額30萬元支票,合計面額為2,066,000元之支票或本票作為擔保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8年9月8日筆錄,本院卷第62頁背面)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7年11月30日、票號000000 0,面額60萬元、發票日為97年12月2 日,票號0000000 ,面額28萬元2 仟元、票號0000000 ,面額10萬元之支票三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為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80,000 元之擔保支票。
㈡上訴人簽發票號783832,面額50萬元支票、票號為783834 面額1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已兌現。
㈢上訴人分別於96年12月25日、97年1 月25日、同年2 月25 日、同年3 月24日、同年4 月22日、同年5 月22日各支付被上訴人24,000元,合計已兌現144,000 元。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蘇志峰、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96年8月以上訴人公司須資金週轉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98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借款,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97年11月30日、票號0000000,面額60萬元,發票日為97年12月2日,票號0000000,面額28萬2仟元、發票日為97 年11月15日,票號783834,面額10萬元之支票3紙清償借款,其中面額10萬元之支票已兌現,然票號0000000、0000000支票合計面額為88萬2千元,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為此,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支票之債務是否已清償?茲分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蘇志峰於原審98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票是我們開的沒錯,對原告請求票款及其法定利息沒有意見,但目前沒有能力清償,我們願意分期攤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主張積欠票款及其利息部分之事實自認,因此,原審基於上訴人之自認之事實,而為裁判之基礎,自為可採。上訴人抗辯交付發票日97年10月15日、票號783832,面額50萬元,發票日97年11月15日、票號0000000 、面額10萬元之支票均已兌現,復分別於96年12月25 日 、97年1 月25日、97年2 月25日、、同年3 月24日、同年4 月22日、同年5 月22日各支付被上訴人24,000元,上訴人清償日期,均在原審98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前,上訴人焉有可能計算錯誤已清償之金額?因此,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原審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卻改稱當時並未區分清楚云云,自非可取。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因此,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據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裁判載有明文。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98萬元,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債務已部分清償,揆之前開說明,自應舉證證明本件借款債務已清償之事實。上訴人抗辯簽發發票日97年10月15日、票號783832、面額50萬元,發票日97年11月15日、票號783834、面額10萬元均已兌現,復分別於96年12月25日、97年1月25日、97年2月25日、、同年3月24 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22日各支付被上訴人24,000元,均係清償系爭支票之部分債務云云。然查:
⑴果上訴人抗辯發票日為97 年10月15日,票號783832,面額50萬元之支票係清償96年8月27日借款兩造間98萬元之借款,為何上訴人於97年10月15日清償50萬元後,僅餘48萬2仟元之債務,之後仍陸續簽發發票日為97年11月15日,票號783834,面額10萬元;發票日為97年11月30日,票號0000000,面額60萬元;發票日為97年12月2日,票號0000000,面額28萬2仟元之3紙支票,合計面額為98萬2仟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抗辯50萬元之支票係清償系爭支票之借款云云,自非可採。
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蘇志峰於另案主張蘇志峰與乙○○與被上訴人間僅有本件98萬元之借款,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蘇志峰、乙○○所簽發票號849278,面額40萬4仟元,發票日97年6月5日、及面額38萬元,發票日97年6月30日之二紙本票亦係擔保本件98萬元之債務而簽發,起訴確認前揭二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由本院以98年度重簡字第396號審理時,經證人潘旭峰證述:「(問:被告98年6 月17日答辯狀乙1 事實及理由. (3) 所述的事實,你有無參與?是否知悉?)確有此事,且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向土地銀行借50萬元是我推薦他,因為土地銀行當時推出菁英貸款,年利率才2 點多,原告蘇志峰確實有口頭承諾要把遠艦公司百分之十的股權讓給被告,被告所提領的現金50萬元不是交給原告蘇蕙蘭,應該是交給原告蘇志峰。蘇志峰還有開立票據(支票或本票我已經不記得了)做為擔保,言明股份轉讓後被告要返還該擔保的票據給原告蘇志峰。」等語,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投資上訴人50萬元股權之事實,核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97 年10 月15日,面額50萬元支票係歸還被上訴人50萬元之投資款等情,應為真實。
⑶上訴人抗辯蘇志峰、乙○○簽發票號849278、849279(以上二紙合計面額為78萬4仟元,即蘇志峰、乙○○另案主張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事件之本票)、及上訴人簽發票號783834(面額10 萬元,發票日為97年11月15日)、788369(面額60萬元,發票日為97年11月30日)、0000000(面額28萬2仟元,發票日為97 年12月2日,以上二紙面額60萬元、28萬2仟元即系爭支票),及另一紙被上訴人並未提出面額30萬元之支票,合計面額為206萬6仟元之票據,均係擔保本件98萬元之借款而簽發云云。果上訴人之抗辯為真正,則蘇志峰、乙○○既僅向被上訴人借款98萬元,且各已清償50萬元、10萬元、14萬4 仟元之借款,為何仍簽發高達206 萬6 簽元之票據交付被上訴人,卻未取回系爭支票及另案本票,顯不符一般社會通念。
⑷參以證人潘旭峰於另案證述:「遠艦公司在96年間事業做的不錯,但是需要資金,所以我介紹被告(即被上訴人)跟原告(即乙○○、蘇志峰)認識,被告有借錢給原告,是借給個人,但是是做為遠艦公司周轉用,都開遠艦公司的支票做為擔保票,我在場的都是被告交付現金給原告蘇志峰,我介紹的都是由原告蘇志峰出面,前前後後借了很多次,有借有還,印象中最高未還的金額達到120萬元,原告還錢都是以支票兌現的方式清償,被告是否有用匯款的方式借錢給原告我不知道。我所目睹的借貸跟96年8月27日被告由永豐銀行匯款98萬元到遠艦公司聯邦銀行的帳戶一事無關,且此事我也不知情。原告蘇志峰確實有向被告口頭承諾短期內也就是半年內就會還,但是否有明確的說97年6月前會還錢我不記得了。」、「(問:對原告說你說謊,被告從未交付現金給原告,你有何意見?)我所言都是實在,有一次我印象很清楚,原告需要10幾萬的現金周轉,我用提款卡提領現金受限於跨行提款只能提10萬元,不夠的部分我還請被告用他的提款卡去提款,湊足原告需要的數目提領給原告。」等語(見98年度重簡字第396號卷、98年7月3日筆錄),益徵兩造間除有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7日以匯款方式匯款98萬元(即本件借款)至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外,兩造於96年間尚有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之借貸關係等情堪信為真正,因此,上訴人前揭抗辯,委無可取。
⑸上訴人陸續自96年12月25日起至97年5月22日,逐月匯款2萬4仟元,合計匯款14萬元4仟元係清償98萬元之借款本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果上訴人前揭匯款係清償本金借款,自應由被上訴人出具已部分清償之事實。矧上訴人於96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98萬元之後,截至96年12月25日止,均未支付利息,因此,被上訴人抗辯前揭匯款係支付利息等情,應屬可信。
⑹上訴人抗辯簽發發票日為97年11月15日,票號783834,面額10萬元之支票,係清償系爭98萬元之借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又被上訴人前雖主張兩造間借款98萬元,簽發合計面額為98 萬2仟元之支票,其中2仟元係利息,之後又改稱兩造間借款98 萬元加計蘇志峰個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2仟元,而簽發面額合計為98萬2仟元之支票,無論2仟元為利息,或上訴人簽發支票代蘇志峰清償2仟元之借款,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清償借款事實,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借款原為98萬2仟元,扣除上訴人已清償10萬元,尚餘借款為88萬2仟元,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8萬2仟元及其法定利息,應屬有據。
㈢綜上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審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任意撤銷自認,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已清償系爭支票之借款,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8萬2仟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9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爭點、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