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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朱耀平陳映如吳金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訴人
帛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利蓬電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樓之1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3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遠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訊公司)間有買賣電線關係之事實,於民國97 年6月10日收到遠訊公司負責人蔣曉青所背書交付之支票,該支票發票日為97年10月31日、票號為DM0000000、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3,500元、發票人為上訴人帛洋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7年10月31日向付款人提示,該票因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3500元及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間未曾有財物往來,本件係被上訴人行使詐欺不法手段所得者,且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蔣曉青,詎料訴外人蔣曉青因疏忽遺失系爭支票,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執此請求被告付款,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之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因背書受讓取得系爭發票日為97年10月31日、票號為DM0000000、金額為263,500元、發票人為上訴人帛洋貿易有限公司之系爭支票。於97年10月31日向付款人提示,該票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1紙為證,上訴人到庭亦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惟就被上訴人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上訴人得否援引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抗辯。

㈡、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 5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促進票據之流通性,而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抗辯事由,應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是否惡意來決定,此並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自認有簽發系爭支票,且係交付訴外人蔣曉青使用,嗣系爭支票由被上訴人取得等情,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非票據之直接當事人。其次,被上訴人否認於收受系爭支票時係出於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法方式惡意取得,亦非拾獲,是依照上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然查,上訴人迄今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知悉該票係遺失物或有以何等不法方式惡意取得,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主觀抗辯,上訴人之抗辯,無足採取,應依法負擔票據責任。

㈢、次按票據雖經公示催告,然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此亦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 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在證券之公示催告程序進行中,如證券未經除權判決,證券持有人非不得行使證券上之權利,證券持有人究向法院申報權利,抑或起訴請求得依其自由意思決之。如本於證券另行起訴請求,不因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而受影響。經查:本件系爭支票退票之原因為「經掛失止付」,而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帛洋貿易有限公司業自承:系爭支票尚未申請除權判決等語在卷(參原審98年 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除字第 175號除權判決全卷、97年度催字第1292號公示催告全卷核閱無誤,堪可認定,是揆諸前開說明,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依法行使票據權利,即屬有理。

㈣、再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亦有明文。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 263,5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其所辯尚非可採。原審以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263,5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爭點、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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