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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8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黎文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建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2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二二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券壹張(號碼:A八九一○二),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提存人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奉准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09585003780 號函附卷可憑,合先敘明。是以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4,200,000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核與本院因94年度裁全字第10922 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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