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業據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98年度再微字第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作吉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設計費事件,業據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98年度再微字第1 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52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給付設計費事件,業據其提起再審之訴(98年度再微字第1 號)等語,固屬實在,惟本院98年度再微字第1 號再審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98年4 月6 日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此有本院98年度再微字第1 號裁定1 份附卷可參,故本件應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