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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6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接頭王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冬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三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壹張 (號碼:0000000),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業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187號民事裁定,經其以97年度存字第4311號提存書向鈞院提存所提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定存單即將屆期,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換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經審酌後,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佰萬元整,核與聲請人前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4311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前述擔保物相當;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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