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9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乙○○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群隆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台灣德和樟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24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二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CY二五五二○)、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存單號碼:DA二五六二九、DA二五六三○)、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存單號碼:CC一七三四六~四九),合計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7,400,000 元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因97年度聲字第2026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