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2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特電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務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五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七七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0000000),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因97年度裁全字第6977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紫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