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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7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金欣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存字第178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券壹張(號碼:A九○一○六 ),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因概括承受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承受基準日民國96年12月29日)繼續營業,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辦理公告在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1月8 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482330 號函影本1 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聲字第600 號准予變換提存物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3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並以97年度存字第178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四、本院經審酌後,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核與聲請人前於本院97 年度存字第1789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前述擔保物相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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