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24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合毅纖維有限公司
- 即債務人
- 兼法定代理
- 即債務人
- 人 丁○○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349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七五五八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券壹張(號碼:A八九一0五),准予變換為同額之現金。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新臺幣60萬元之現金,核與本院因96年度裁全字第7558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