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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何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8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龍承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伍仟壹佰零捌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九九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號二九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7年度執字第9993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7年度訴字第29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僅清償相對人部分利息與訴訟費用,至於本金484 萬7708元相對人完全未受清償,而預計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分別為1 年4 月、2 年、3 年,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預計將受有153 萬35108 元之利息損害(計算式詳附表),爰審酌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提供102 萬元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額低於153萬35108元部分,核屬過低,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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