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85號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遠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98年度訴字第248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佰捌拾貳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99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99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81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斟酌相對人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996 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其與債務人運時通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時通公司)間前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所製作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聲請人及債務人運時通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路99之2 號建物遷出,並回復原狀交還相對人,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以,相對人執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實現依上開公證書所示收回該建物,以資利用;從而,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不能利用前開建物可能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上開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以此為相對人不能收回該建物使用之每月利益損失計算。又本院於98年11月16日受理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60,000 元,再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2 年10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為7,820,000 元【計算式:230,000 元×34月=7,820,000 元 】。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7,820,000 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