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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1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四季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8年度存字第532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萬元券2張(號碼:TN0000000、TN0000000),面額新臺幣50萬元券1張(號碼:TN0000000),面額新臺幣10萬元券3張(號碼:TN0000000、TN0000000、TN0000000 ),合計新臺幣280 萬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之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280 萬元之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其價值核與本院命聲請人因97年度聲字第3221號裁定供擔保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280 萬元之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相同,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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