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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乙○○○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臺北縣政府、丙○○○○○○○○○間就本院97年度救字第145 號訴訟救助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審聲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98年度救字第31號訴訟救助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31日裁定駁回,本件嗣於98年4 月1 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上開訴訟救助、補費裁定已於98年4 月1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上開訴訟救助之裁定業已98年4 月28日確定,而再審聲請人於上開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逾期迄未補繳上開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2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