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1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13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板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原名楊信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