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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張谷輔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
被告
昀諭行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㈠按原告提起本件應受判決事項有4項,第1項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第3、4項為請求被告每月給付之薪資,該第1、3、4項請求雖然形式上各有訴訟利益,惟第3、4項之請求通常係以第1 項請求存在為前提之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 項之請求為據而不併計第3、4項請求部分;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含括其內之薪資給付部分,屬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而推定僱傭關係存在之存續期間,係算至勞工滿60歲止,本件原告係63年2 月16日生(35歲),算至其60歲止之期間已超過10年,是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之聲明第1、3、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07,760元(以原告所主張之每月平均薪資25,898元計算10年,即25,898x12x10=3,107,760 )。㈡另訴之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0,495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188,25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2,5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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