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3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40號
- 原告
- 金總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加工款,曾聲請對被告泳原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泳原實業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32,61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29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0,296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附證據)之準備書狀1 件及依被告人數提出之繕本。
二、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