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62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626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被告
- 碩遠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原告與碩遠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求為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且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原告乙○○及丙○○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各自應分擔部分,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