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969號原 告 甲○○ 被 告 三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陳芬菲100 萬元,以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茲因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相同,準此,依原告先位聲明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