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03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信欽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號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伍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清償日止,在六個月範圍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誠泰商業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合先指明。被告信欽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1 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如有一期未按時攤還本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1年8 月6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清償,爰依清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返還等語,併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證據或為任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交易明細表各一件及授信往來約定書二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到場辯論或提出書狀以為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