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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信欽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二行中關於利息起算日「九十一年八月六四日」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暨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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