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018號
- 原告
-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黃帥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鵬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麗蓉律師
- 被告
- 大遠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德峰律師
周建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本於與被告大遠企業有限公司間之經銷合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遠企業有限公司給付貨款;另本於票據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乙○○所簽發用以擔保支付上開貨款之支票退票,而請求給付票款。查,原告與被告大遠企業有限公司間之經銷合約書第5 條第4 項已約定雙方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7 頁),被告大遠企業有限公司、乙○○亦具狀向本院聲請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與被告乙○○復於本院98年6 月18日開庭時雙方當庭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亦有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69頁)。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