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20號原 告 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零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或同額無記名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6萬1,7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民國96年度工程款);嗣追加請求被告給付97萬4,9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95年工程款);再追加 請求被告給付89萬2,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96年、95年 工程履約保證金),並減縮96年工程款其中本金17萬8,365 元部分(尚餘法定遲延利息5,449元)等情,雖為被告所不 同意,惟被告既就95年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等,為抵銷抗辯,原告前開訴之追加自屬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追加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曾於96年9月18日與被告簽立「96年建築管理數位化 作業契約」(下稱系爭96年契約),承包相關工程,原告已依約施工完竣,並於97年8月8日驗收合格,取得驗收紀錄,再於97年10月2日檢送請款發票,被告自應依約給付466 萬 1,767元。詎被告竟於97年8月8日以建物地籍圖套繪尚未施 作為由,空言原告有部分逾期未施作,而拒絕給付工程款,自有未當。另扣除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即98年10月27日)給付予原告17萬8,365元後,96年度工程款尚餘448萬3,402 元。惟前述17萬8,365元部分,仍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98年10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合計5,449元。 ㈡實則,前述被告指摘原告未施作部分,乃肇於被告所屬工務局遲至96年11月26日方能提供全縣地籍套繪NEC 光特輸出檔案(下稱NEC檔)予原告,且被告就讀取系爭輸出檔案之套 繪系統同時發生被告地籍套繪系統開發商(即訴外人永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磐公司,其為被告之使用人)並未提供該等套繪系統之資料庫結構、IP住址、使用帳號及密碼予原告等未盡協力義務,致原告無法施作,方生工程延宕。㈢另原告所承包被告95年度建築管理數位化作業(下稱系爭95年契約),被告尚餘97萬4,988元未給付,此部分併本於95 年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㈣原告既已施作完畢,則95年履約保證金30萬2,600元及96年 履約保證金59萬元,原告自得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合計89 萬2,600元。 ㈤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48萬3,4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4,998元,及自準備2狀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449元。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2,600元,及自準備4狀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96年契約尚有工程尾款466萬1,767元未給付;系爭95 年度契約工程尾款則計有97萬4,998元未給付,合計563萬 6,765元。 ㈡惟關於系爭96年契約部分: ⑴除「建築基地套繪部分(金額合計102萬5,548元)」准延至97年4月28日,其餘部分應於97年3月5日完工。原告於 97年4月21日申報完工,就掃描工項部分(金額合計464萬9,658元),工程逾期47天,依96年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罰21萬8,534元。另外「建築基地套繪項中「全縣底 圖製作」項次,依96年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第4目規定69天不計入工期,准延至97年5月13日完成,實際上原告於 97年8月8日交付底圖,已逾期87天。依同前96年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罰3萬63元,合計24萬8,597元。 ⑵另就「建築基地套繪--基地圖形數化、屬性資料建置與數位彩色圖」部分,經被告通知原告施作,迄未施作,依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款規定終止契約,並扣懲罰性違約金59萬元;另併依同約第9條第2項沒收履約保證金59萬元。 ⑶且驗收後原告應依契約第11條第4、5項規定繳付保固金及保固書,又領款方式依契約第4條第9項應由原告提供統一發票,經被告於98年6月12日通知,未見原告辦理,依契 約第4條第3項第2款第4目規定,被告得暫不付款。 ㈢關於系爭95年契約部分: ⑴原告就95年契約中電腦系統有給付不完全情事,依法該工項款額129萬2,186元被告並無給付義務。即前開工項主給付義務為「著作權之讓與」,並應交付「路平系統客製化軟體開發、違章建築管理客製化軟體開發及建築管理系統客製化開發工項」予被告,但原告就重之著作權讓與部分提出不實文件作讓與,並經法院判決該著作屬訴外人尚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盈公司)所有,依95年契約第7條 第8項第1款規定「被告於原告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情事者,得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原告不於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被告得採行下列措施:①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第10條第7項亦同此意旨,故被告得於前開改 善費用確定後,再發還剩餘款項。 ⑵95年契約原告涉有履約不合規定之遲延(即96年7月26日 、96年10月5日驗收共2次未過),依95年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應按逾期日數扣罰違約金,每逾1日依逾期工項金 額千分之1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依據該案96年10月5日驗收紀錄載明清冊部分總計數(掃描工作統計)有誤,應計罰工項計397萬6,484元,迄96年12月17日驗收完竣,計有遲延74日事實,扣除提前申報完工18日後,遲延56日,應罰22萬2,683元。 ⑶95年度案件建築基地套繪工項,依96年12月17日驗收紀錄所載「俟地籍套繪底圖交予後60天辦理驗收」(即俟96年度建築管理數位化作業底圖交付起算工期,底圖係在97年8月8日交付),故原告至遲應於97年10月7日交付套繪成 果圖予被告,但迄未辦理施作及交付。關於路平、違章及建築管理系統擴充開發工項著作權經法院判決認屬訴外人,前開2項,違反95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款「無正當理由 而不履行本契約者。懲罰性違約金額度為契約10 %」、第9條第2項第4款第6、7、11目「乙方所提供履約、差額保 證金作為履約保證後,經甲方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⑥偽造或變造本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⑦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⑪未依甲方通知改正違約情事者。」,應罰懲罰性違約金81萬583元(總價10%)及相關所繳履約保證金30萬2,600元不發還。 ㈣基上,95年尾款97萬4,998元加計96年尾款466萬1,767元後 共563萬6,765元,扣除前述316萬4,049元後,尚餘247萬2, 716元,再扣除法院扣押令183萬1,961元部分,被告僅應付 64 萬755元。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96年契約(詳原證1)部分: ⑴96年契約之工程款(含變更後)合約總價為589萬9,998元(工項詳卷附估驗請款明細表,即本院卷2第74頁,下稱 附表一)。估驗後,扣除未施作68萬元(項目7第1項)可請領金額為466萬1,767元。其中項次1至6及8至15部分, 共計431萬6, 219元,實際完工日期為97年4月21日;項次7 第2項可請領金額34萬5,548元,實際完工日期為97年8 月8日。履約保證金則為59萬元(詳契約第9條第1項)。 ⑵承前述68萬元「建築基地套繪--基地圖形數化、屬性資料建置與數位彩色圖」(項次7第1項)部分迄未施作。 ⑶96年工程,原訂應於97年3月5日完工(詳被證2第2頁)。惟有關項次7第2項工項「全縣底圖製作」部分,被告遲至96年11月26日始提供全縣地籍圖套繪NEC光特輸出檔案( 下稱NEC檔案)交付原告,此部分延宕69日屬不可歸責原 告事由,加計該69日後,到期日為97年5月13日。 ⑷關於項次7第2項工項與項次1至6及8至15部分,其作業流 程平行各別,施作上並無關聯等情,並有原告函(詳被證37)在卷可佐。 ⑸原告取得NEC檔後,曾於97年1月4日發函被告請其向永磐 公司索取原始資料庫結構、IP位址、使用帳號及密碼,並轉交原告以利工程進行等情(詳原證3)。被告於收受前 開書函後,於同年1月10日函覆原告,此部分為原告已知 事項,請原告依約履行(詳被證14);再於同年2 月1日 函覆倘仍有疑議,請洽承辦人員乙○○(詳被證14 )。 ⑹被告於98年6月12日通知原告繳納保固金及保固書(詳被 證15) ㈡95年契約(詳原證8)部分: ⑴95年契約之工程款(含變更後)合約總價為810萬5,833元(工項詳卷附估驗請款明細表,即本院卷2第72及73頁, 下稱附表二)。估驗後,項次16、17金額各為60萬4,393 元;項次18金額為8萬3,400元(已扣除情事變更無庸施作減帳部分),3者合計129萬2,186元(即本件被告抗辯: 肇於著作權應扣除金額。)。工程尾款尚餘97萬4,998元 未給付(不包含項次7「建築基地套繪--基地圖形數位化 、屬性資料建置與數化彩色圖1份」金額116萬8,020元部 分);95年履約保證金為30萬2,600元。 ⑵原告出具著作權讓與同意書(被證22),形式為真正;前開著作權經智慧產法院97年度民著訴字第17號判決認定:應以受聘人(即訴外人尚盈公司)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亦歸尚盈公司之享有,惟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法得利用該著作,則富宏公司縱有自台北縣政府之電腦系統重製系爭程式,俾使訴外人鴻維公司寫資料庫結構說明書或將程式碼交付台北縣政府以履約之情事,均屬其利用權之範疇,而不構成對尚盈公司著作權侵害等情,並有判決書1份(被證23)在卷可佐。前開判決,尚未確定 。 ⑶被告於97年8月11日檢送第二次估驗紀錄(96年12月17日 )予原告,依其所載內容略以:履約期限96年2月19日; 完成履約日期96年2月1日;履約有無逾期「無」等情(詳原證13)。 ⑷附表二項次7施作之前提為「全縣底圖製作」,故於前述 估驗紀錄第5項記載「地籍套繪系統已簽准延後驗收,俟 地籍套繪底圖交付後60天後辦理驗收,本款項應保留容後辦理。」;嗣「全縣底圖」部分,於97年8月8日交付。 ㈢95年及96年契約均定有「被告無庸提供場地予原告」約定。㈣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於98年10月27日再給付予原告17萬8,365元工程款。其明細詳原證24所載(本院卷2第71頁)。 ㈤訴外人尚盈公司以原告負欠其債務為由,向法院聲請就原告對被告工程程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36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65號、98年度司執執助明字第3225號核發扣押命令等情,並有扣押執行命令3份(詳被 證36)在卷可佐。 五、原告主張:96年契約原告已完工部分,被告依約應給付466 萬1,767元。被告除於98年10月27日給付予原告17萬8,365元外,餘款448萬3,402元迄未給付;95年契約原告已完工部分,被告則尚餘97萬4,998元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 應可認為真正。茲就被告主張抵銷款項逐一論列說明於下:㈠系爭96年契約違約金24萬8,597元部分: ⑴被告抗辯:附表一項次1至6及8至15部分,遲延47日;項 次7第2項部分,遲延87日,爰依96年契約第12條第1項規 定,計罰違約金24萬8,597元部分等情。 ⑵經查,關於附表一項次1至6及8至15部分(可請領金額共 計431萬6,219元,實際完工日期為97年4月21日,下稱97 年4月21日完工部分);與項次7第2項(可請領金額34萬 5,548元,實際完工日期為97年8月8日,下稱97年8月8日 完工部分)二者間,其作業流程平行各別,施作上並無關聯等情,既如前述,有原告函(詳被證37)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未爭執,依96年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意旨,自 應分計其是否遲延。此由原告所提驗收紀錄(詳原證2) 記載履約期限「97年3月5日」;完成履約日期「97年4月 21日」,履約有無逾期「逾期47天」;及被告所提出簽呈(詳被證10),亦就97年4月21日完工部分,與97年8月8 日完工部分分計工期,並特別敘明「地籍套繪部分」屬不可歸責承商事由,延宕69天等情,亦可明悉。 ⑶再查,本件原告主張延宕事由(即永磐公司遲至96年11月26 日始交付NEC檔及相關操作事由),既與97年4月21日 完工工項無涉。前開部分,自應於97年3月5日完工(詳被證2)。即被告抗辯,此部分逾期47日,依96年契約第12 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按未完成部分,每日依其千分之一 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即屬有據。即以前述431萬6,219元為基準,此部分被告抗辯得扣抵20萬2,862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 ⑷另關於97年8月8日完工部分,兩造對於97年5月14日起至 97年8月8日止之遲延原因,乃肇於永磐公司所提出NEC檔 有「原始資料67座標、97座標及地籍座標系統相互轉換之參數問題」(詳原證14)、「NEC檔資料內容年份不一致 ,精度上不準確之瑕疵,於使用上造成不便」(詳原證15),嗣為使工作順利進行,被告同意並於97年5月2日提供其地政局已拼接完成SHP FILE檔案供參,方始解決(詳原證18及被證16第2頁);另永磐公司於96年度未再重新提 供該等套繪系統之IP住址、使用帳號及密碼予原告(詳被證14、原證19)等情,既無爭執。「永磐公司」復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則永磐公司拒不配合原告請求協辦相關事宜所造成遲延,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此部分自屬不可歸 責原告事由所致遲延。即依合約之作業規範書固約定被告不負責資料轉入及技術資詢等,惟此部分承前述既屬永磐公司協力義務,自難執此謂相關協調責任應由原告自負其責,且屬可歸責原告事由,併此敘明。故此部分被告依96年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按未完成部分,每日依 其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3萬63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⑸基上,此部分被告抗辯得扣抵20萬2,86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 ㈡96年度懲罰性違約金59萬元(及沒收履約保證金)部分: ⑴被告抗辯:附表一項次7第1項部分,經被告通知原告施作,迄未施作,爰於98年6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依契約第16 條第1項第8款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第9條第2項執行扣罰懲罰性違約金59萬元,相關履約保證金59萬元,不予發還等情。 ⑵原告主張:附表一項次7第1項部分已經兩造合意解除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相當證據以佐其主張,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此部分已合意解除,並無可採。 ⑶再承前述,附表一項次7第1項部分之遲延與前述永磐公司未盡協力義務有關,本屬不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遲延。惟經被告協力解決相關事宜,原告完成項次7第2項工作後(即97年8月8日),再比照95年契約相同工項估驗報告(詳原證13),推估原告應於底圖製作完成後60日內(即97年10月7日)完工,應屬合理工期。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7 年9月要求原告離場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可認為真 正。惟兩造既未爭執,依約被告並無提供場地之義務,前開工項顯無非經被告提供場地無法施作之情,則原告執被告要求其離場為由,充作「前開工項未予施作」之正當理由,難謂有據。準此,被告於98年6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 依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款規定終止契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依第9條第2項第4款第7目及第11目執行扣罰履約保證金,即無不合。 ⑷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請求59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及沒收59萬元履約保證金,二者之性質均屬違約金;經本院審酌,此部分既基於同一事由不同條款懲罰,未履約工項金額為68萬元等情,應以59萬元計懲罰性違約金(即按契約總價10%計)為妥適。即被告既沒收59萬元履約保證 金充作違約罰,其抗辯應再計罰59萬元違約金,應屬無據。 ⑸準此,被告依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按契約總價金10%計罰懲罰性違約金59萬元,自屬無據。反之,被 告依契約第9條第2項第4款第7目「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本契約之一或全部者」、第11目「未依甲方(即被告)通知改正違約情事」沒收59萬元履約保證金,則有理由。又前開履約保證金既經被告合法沒收,原告再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據,應併駁回。 ⑹另依96年契約第11條有關保固項下規定,並無以「保固保證金」之給付為付款前提或條件之約定,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先給付保固保證金,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契約款云云,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㈢95年契約電腦系統不完全給付129萬2,186元部分: ⑴被告抗辯:依95年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由被告取得全部權利。本件原告著作權交付不全,依95年契約第10條第7項,被告得自行或使第三人 改善,並得向原告求償,故此部分129萬2,186元工程款應暫予扣支,待被告依前述約定確定改善費用後,餘款再支付等語。 ⑵按95年契約第7條第8項第1款規定「被告於原告履約中, 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之情事者,得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原告不於期限內改善或履行者,被告得採取下列措施:①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第10條第7項則規定「原告不 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被告得採取下列措施之一:①自行或 使第3人改善,並得向原告請求償還改善必要費用,其費 用在本工程款內扣支。」。查本件原告所交付工作物其著作權讓與部分,縱有被告所指瑕疵,依約被告仍應「自行或使第3人改善後,始得向原告請求償還改善必要費用」 (即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被告捨此未為,逕主張該部分工程款全額扣抵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⑶基上,此部分被告主張之損害與原告有責行為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㈣95年違約金22萬2,683元部分: ⑴被告抗辯:95年契約原告涉有履約不合規定之遲延(即96年7月26日、96年10月5日驗收共2次未過)即依據該案96 年10月5日驗收紀錄載明清冊部分總計數(掃描工作統計 )有誤,應計罰工項共397萬6,484元,迄96年12月17日驗收完竣,計有遲延74日事實,扣除提前申報完工18日後,遲延56日,依95年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應計罰22萬2,683元等情。 ⑵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97年8月11日檢送95年契約第二次估驗紀錄(96年12 月17日)予原告,依其所載內容略以:履約期限96年2月 19 日;完成履約日期96年2月1日;履約有無逾期「無」 等情(詳原證13),既如前述,可認真正。按諸前開法律規定,縱原告確有遲延,被告亦不得再追究原告責任。 ⑶基上,被告抗辯:此部分得扣抵22萬2,683元遲延違約金 ,為無理由。 ㈤95年懲罰性違約金81萬583元(及沒收30萬2,600元履約保證金)部分: ⑴被告抗辯:95年度案件建築基地套繪工項,依96年12月17日驗收紀錄所載「俟地籍套繪底圖交予後60天辦理驗收」(即俟96年度建築管理數位化作業底圖交付起算工期,底圖係在97年8月8日交付),故原告至遲應於97年10月7日 交付套繪成果圖予被告,但迄未辦理施作及交付。關於路平、違章及建築管理系統擴充開發工項著作權經法院判決認屬訴外人,前開2項,違反95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款規 定,應按按合約總價10%計罰,共81萬583元;併依第9條 第2項第4款第6、7、11目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30萬2,600 元等情。 ⑵被告抗辯:關於路平、違章及建築管理系統擴充開發工項著作權經法院判決認屬訴外人一節,固有判決書1份為佐 ,然前開判決既尚未確定,被告單執前開尚未確定之判決逕為原告所出具著作權讓與同意書(詳原證10)為無效,並謂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本契約」(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8款),應按契約總價10%計罰及沒收履約保證金,自屬無據,先此敘明。 ⑶至被告抗辯:95年度案件建築基地套繪工項,依96年12月17日驗收紀錄所載「俟地籍套繪底圖交予後60天辦理驗收」(即俟96年度建築管理數位化作業底圖交付起算工期,底圖係在97年8月8日交付),故原告至遲應於97年10月7 日交付套繪成果圖予被告,但迄未辦理施作及交付等情,為原告所未爭執,應認為真正。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 月要求原告離場,故原告無法施作前開工項一節,既如前述,難執為前開工項未予施作之正當理由。準此,被告於依95年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依第9條第2項第4款第7目及第11目執行扣罰履約保證金,即無不合。 ⑷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請求81萬583元懲罰性違約金及沒收30萬2,600元履約保證金,二者之性質均屬違約 金;經本院審酌,此部分既基於同一事由不同條款懲罰,未履約工項金額為116萬8,020元等情,應以81萬583元計 (即契約總價10%)懲罰性違約金為妥適。即被告既沒收 30萬2,600元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罰,僅得再計罰50萬 7,983元違約金(810,583-302,600=507,983),逾此部分之抗辯,則屬無據。 ⑸準此,被告依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按計罰懲罰性違約金50萬7,983元;及依契約第9條第2項第4款第7 目「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本契約之一或全部者」、第11 目「未依甲方(即被告)通知改正違約情事」沒收30萬 2,600元履約保證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另前開履約保證金既經被告合法沒收,原告再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據,應併駁回。 ㈥關於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詳被證36)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原告 對被告工程款債權,雖經原告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然承前述,並無礙於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僅於扣押命令撤銷前,被告實際不得對原告為給付行為,是被告逕以扣押金額為抵銷抗辯,應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 ⑴96年契約原告已完工部分,被告依約應給付466萬1,767元。被告除於98年10月27日給付予原告17萬8,365元外,餘 款448萬3,402元迄未給付。其中17萬8,365元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共222日,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5,424元。另工程款本金扣 除前述20萬2,862元遲延違約金後,原告尚得請求428萬 540 元。履約保證金59萬元,則經被告合法沒收。 ⑵95年契約原告已完工部分,被告則尚餘97萬4,998元未給 付。扣除前述50萬7,983元未施作違約金後,原告尚得請 求46萬7,015元。履約保證金30萬2,600元,則經被告合法沒收。 六、從而,原告本於96年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8萬5,964元(4,280,540+5,424=4,285,964);本於95年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6萬7,015元,合計475萬2,979元(4,285,964+467,015=4,752,979)。及其中428萬540元,自98年3月20日起 ;其中46萬7,015元,自98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