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朱耀平、邱育佩、吳金芳
- 原告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46號原 告 乙○○ 戊○○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被 告 翠堤香檳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富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民國97年12月20日翠堤香檳廣場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B )專有停車格計編號1 、2 、3 、4 、5 、6 、8 、9 、10、11、12、13、14、15、16、20、21、22、23、25、26、27、29、30、34、35、36、37、38、39、40共31個車位,每月每位管理費新臺幣2050元。(C )地下室原購買停車格計編號7 、17、18、19、24、28、31、32、33、41共10個車位,每月每位管理費新臺幣1250元部分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①確認翠堤香檳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97年12月份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有關停車場管理清潔費收費標準無效。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98年7 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為「①確認民國97年12月20日翠堤香檳廣場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B )專有停車格計編號1 、2 、3 、4 、5 、6 、8 、9 、10、11、12、13、14、15、16、20、21、22、23、25、26、27、29、30、34、35、36、37、38、39、40共31個車位每月每位2050元管理費。(C )地下室原購買停車格計編號7 、17、18、19、24、28、31、32、33、41共10個車位,維持每月每位1250元管理費部分之決議,超過新臺幣240 元之部分無效。②確認被告對原告地下室停車位管理費請求權,超過新臺幣240 元之部分債權不存在。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於98年8 月18日減縮聲明為:「①確認民國97年12月20日翠堤香檳廣場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B )專有停車格計編號1 、2 、3 、4 、5 、6 、8 、9 、10、11、12、13、14、15、16、20、21、22、23、25、26、27、29、30、34、35、36、37、38、39、40共31個車位每月每位2050元管理費。(C )地下室原購買停車格計編號7 、17、18、19、24、28、31、32、33、41共10個車位,維持每月每位1250元管理費部分之決議,超過新臺幣240 元之部分無效。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再於98年12月9 日提出民事追加變更暨準備書狀減縮聲明為:「①確認民國97年12月20日翠堤香檳廣場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B )專有停車格計編號1 、2 、3 、4 、5 、6 、8 、9 、10、11、12、13、14、15、16、20、21、22、23、25、26、27、29、30、34、35、36、37、38、39、40共31個車位每月每位2050元管理費。(C )地下室原購買停車格計編號7 、17、18、19、24、28、31、32、33、41共10個車位,維持每月每位1250元管理費部分之決議無效。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同時以丙○○為停車位編號41號之約定專用權人而追加丙○○為原告,因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武憲,嗣於訴訟進行中,呂武憲所擔任之第21屆主任委員任期於98年12月31日屆至,故改選後變更為由丁○○擔任第22屆主任委員,丁○○亦於99年1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三、參加人甲○○為翠堤香檳廣場社區之住戶,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98年6 月15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翠堤香檳廣場社區(下稱翠堤社區)興建完工於民國75年5 月20日,共計154 戶住戶,共有合法地下室停車位41個。興建完工初期,因道路旁隨處均可停車,故住戶僅分別購買其中10個停車位,剩餘31個停車位則未售出,而由興建翠堤社區之旺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業公司)所有。嗣後旺業公司陸續出售該部分停車位。於96年11月至97年6 月間,各停車位之清潔管理費僅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00 元。然於97年12月,被告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97年12月20日版本之社區規約第21、22條(下稱系爭規約),變更收費標準為:上述10個停車位(編號分別為:7 、17、18、19、24、28、31、32、33、41號,下稱系爭車位A 類),每月每位清潔管理費為1250元,其餘31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B 類),每月每位清潔管理費則為2050元。被告所訂定之收費標準,極不合理,蓋因⑴系爭車位A 類與B 類,分散坐落,並無位置大小或地點好壞之區分,亦無使用多寡或清潔難易等之差別,被告為何訂定兩種差異極大的價格,並無實質上平等之理由。況被告自陳係因法院另案判決翠堤社區應賠償訴外人旺業公司279 萬元,為籌措賠款來源,始收取高額停車位清潔管理費,顯見系爭規約不合理甚明。⑵翠堤社區住宅部分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僅以一坪40元計之,且參以翠堤社區附近之第一景大廈社區停車位部分每月收費才200 元,銀河水都社區、春日河畔社區、羅浮公園社區則為300 元,可見被告對系爭車位之收費標準顯然過高(若以住宅一坪40元計算,停車位面積大約為6 坪,應收管理費僅有240 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停車位之多數人(154 戶住戶中僅有41戶有停車位)來表決決定由少數有停車位之人需支付高額停車位清潔管理費,以負擔全社區之公共設備費用及敗訴訴訟費用等,兼有懲罰向訴外人旺業公司購買停車位者之意味,顯然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亦不符公平、比例原則,上揭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甚明。原告乙○○為編號39號之停車位所有人,原告戊○○為編號3 號之停車位所有人,依上揭決議內容需負擔每月管理費各2050元;原告丙○○則為編號41號之停車位所有人,依上揭決議內容需負擔每月管理費1250元,是就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為此,原告訴請確認97年12月20日翠堤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規約第21、22條上揭內容部分,因違反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法令規定而無效等語。㈢、聲明:①確認民國97年12月20日翠堤香檳廣場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B )專有停車格計編號1 、2 、3 、4 、5 、6 、8 、9 、10、11、12、13、14、15、16、20、21、22、23、25、26、27、29、30、34、35、36、37、38、39、40共31個車位,每月每位2050元管理費。(C )地下室原購買停車格計編號7 、17、18、19、24、28、31、32、33、41共10個車位,每月每位1250元管理費部分之決議無效。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及參加人之陳述則均為: ㈠、系爭車位A 類每月每位收1250元之規定,係針對翠堤社區建案初期銷售,僅有10戶有購買停車位,故收費較低。其餘31個停車位部分,當時乏人問津,長期閒置,惟被告亦同時遭旺業公司訴請給付該31個停車位、每月每個以1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賠償金且追溯5 年,被告始知事態嚴重,於95年間,交由當時擔任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之原告乙○○之妻子陳秋嬌研究,並經管理委員會討論出因應之道,計算結果決定將該部分停車位管理費訂為每月每位2050元,以因應旺業公司之求償,希望住戶團結一致對外,乃通過社區規約。通過高額停車位管理費,除對付旺業公司之求償外,也希望住戶不要單獨向旺業公司購買停車位,而能由委員會協調一次以低價統購。然因住戶對管理委員會不信任,便不願透過管理委員會代為統購,而陸續各自與旺業公司達成該31個停車位之買賣。管理委員會為促使系爭車位B 類之購買者能依系爭規約繳交停車位管理費,便於97年12月20日由區分所有權人投票確認該部分之清潔管理費為每月2050元。 ㈡、又,翠堤社區之系爭規約第10條已明訂停車位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其中並無原告所稱每月僅600 元管理費之收費金額規定。其來龍去脈,係原告戊○○於96年間,因管委會主任委員請辭而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補選為委員,並擔任主任委員乙職(任期自96年8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被告前任主任委員呂武憲則自98年1 月1 日起擔任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至98年12月31日),兩人均為停車位約定專用權人(但非專有權人,車位分別為編號3 號及7 號),渠等利用前後擔任翠堤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之便,違反系爭規約規定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擅自減收停車位管理費為每月600 元,渠等並假管委會名義,製發收據,此觀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證三收據,非旦格式不一,且收費日期均在原告戊○○及呂武憲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事證至臻明白,其所為背信行為,明顯違反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委任與社區規約約定,足見該項600 元之收費決定,係圖利原告戊○○與呂武憲等人,既屬背信,尤屬越權,針對其二人逕自決定少收1450元(即2050元-600元)及650 元(即1250元-600元)之部分,渠等應負民事法律責任。亦即停車位管理費收費600 元部分,並非適法。不論是95年10月28日通過之社區規約,或者97年10月20日修訂通過之系爭規約,均無60 0元收費標準之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換言之,管理委員會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僅有依決議執行之義務,並無逕自變更之權利。系爭社區規約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然前前任主委即原告戊○○與前任主委呂武憲,違背法定授權與意定授權之本旨,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違背上揭職務範圍而擅自改收600 元停車位管理費,足見是項收費,未依社區規約規定,與法不合,而有背信之嫌與無權處分之情,事證至明。 ㈢、至於原告起訴詭稱:被告如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 項規定云云,曲解法旨,引證失據,並無理由。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 項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故上開規定係在規範有關「專有」部分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而如前所述,原告等人對於停車位僅有「專用權」,並非「專有」部分,原告援引該條例規定,移花接木,係屬詭稱,繼稱本社區處理停車清潔費之決議方式如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 項規定,自屬無效云云等語,則洵無所據,亦無理由。 ㈣、況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第(B) 、(C) 款有關停車位收費標準,殊屬合理之舉,因系爭地下室建物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所有權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當年建商對於購買停車位者,就系爭地下室建物之持分,對每一購買車位者,登記為82/10000,共有41個車位,故41名購買停車位者,所持有之地下室建物所有權比例僅有3362/10000(82/10000 ×41=3362/10 000) ,其餘持分6638/10000(1-336 2/ 10000=6638/10000),則由全體154 名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足見購買停車位者之持分比例,約為33.62%,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持分比例,則為66.38%。因此,未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有地下室產權約3 分之2 ,此乃不爭之事實,並有地政機關登記資料可稽。而系爭建物地下室面積為2,025 平方公尺,每一購買車位者持分為82/10000,換算後為5.02坪(2025 平方公尺×82/10000×0.3025=5 .02 坪) ;每一停車格面積,依卷附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面積為「6 公尺×2.5 公尺=15 平方公 尺」(約4.53坪),是以上開購買車位者持分之5.02坪,扣除停車格4.53坪之面積後,僅餘約0.49坪(5.02坪-4.5 3坪),然原告等人在地下室停車,所需使用之範圍,不僅是上開停車格,尚需使用到車道與迴轉空間等出入動線部份,而此等進出之動線部分面積之持分,均係由其餘113 位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者(154 住戶-41 住戶),事涉公共利益,原告等人若不分攤較高之管理費用與清潔維護費用等,明顯不公平,其理至灼。總之,停車位使用者就系爭地下室,持分嚴重不足,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地下室除了41個停車位外,尚有公用通道、防空避難空間、電箱設備、游泳池空間等公共空間,原告等有停車位之人,除使用該停車位之空間外,當然較其餘沒有停車位之住戶,更常使用到地下室車輛出入動線部分之空間,且地下室為了車輛出入,設置有電動門、電燈等,相關電費、道路修繕費用、監視器費用、油漆粉刷、清潔維護費用等,自應由使用者付費,故原告等人應支付較高之清潔管理停車費,並無不合理,更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情事。亦即被告之計算基礎為:因購買車位者每人持分不足,而使用到其他住戶共有之面積約為7 坪,參附近停車位租金行情約為每月3500元,故每坪費用應約為291 元(停車位約6 坪大小,一般出租會以兩倍亦即12坪計之。3500元÷12坪=291.66 元/ 坪)。因此,系爭車 位B 類之使用費用應為2,041 元(291. 66 元×7 坪=2,041 元) ,為便利收取,而以整數2,050 元訂之。是故,停車位管理費2,050 元部分,不單為清潔、修繕費用,尚包括該31個車位分別使用到全體住戶共有持分之面積之對價。 ㈤、被告否認原告所稱鄰近社區之停車位管理費收費一般標準約為300 元云云。且參加人實地訪查附近地區之社區及房屋仲介公司,每一社區之平面車位應分攤之持分,少則11坪,多則為14坪不等,如參證八所示。然而翠堤社區之各個停車位使用人,所分攤之停車場持分面積,僅有5.02坪,不及上開各社區之一半,持分明顯嚴重不足,故彼此之間情況不同,收費自然有別。 ㈥、又,翠堤社區之收支情形,收入扣除支出及律師訴訟費、法院裁判費等,已然收支不平衡,而該等費用應劃歸「地下室」類之費用,故原告等有停車位之人,自應支付相對應之停車位管理費等語。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翠堤社區僅有41個合法停車位,位置及編號如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11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0頁)。 ㈡、對97年12月20日新版社區規約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至55頁) ㈢、對95年10月28日舊版社區規約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6至64頁) ㈣、對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6 至212 頁)、本院履勘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至10頁),均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規約中有關(B )專有停車格計編號1 、2 、3 、4 、5 、6 、8 、9 、10、11、12、13、14、15、16、20、21、22、23、25、26、27、29、30、34、35、36、37、38、39、40共31個車位,每月每位管理費新臺幣2050元。(C )地下室原購買停車格計編號7 、17、18、19、24、28、31、32、33、41共10個車位,每月每位管理費新臺幣1250元部分之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規約上揭部分是否無效即有所爭執而不明確,原告身為應繳交停車位管理費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便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94年度臺上字第1256號、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其內容如違反法令或章程者,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其決議即屬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或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是否公平,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或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且不符公平正義,則可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酌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係指依法定或約定,而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6 款規定參照),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就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以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依同條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合法依據,自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否則無異是允許藉由多數決之方式,由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任意形成對自己較為有利、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較為不利之之決議或約定,此不啻與公平原則有違,亦當非自由民主國家採行多數決制度之真諦,揆諸上揭說明,係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殊非法之所許。 ㈣、系爭規約中有關「地下室停車場車位管理費:(B )專有停車格計編號1 、2 、3 、4 、5 、6 、8 、9 、10、11、12、13、14、15、16、20、21、22、23、25、26、27、29、30、34、35、36、37、38、39、40共31個車位,每月每位管理費2050元。(C )地下室原購買停車格計編號7 、1 7 、18、19、24、28、31、32、33、41共10個車位,每月每位管理費1250元。」部分,原告主張該部分決議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院現場履勘結果,該41個停車位之坐落位置及編號均如附圖所示,亦即系爭車位A 類及B 類之位置,係分散錯落,並無位置大小或地點好壞之差別,有現場照片、履勘筆錄、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堪可認定,且性質上均為平面式停車位,亦無殊異,衡諸常情,在各停車位之使用情形上或清潔維護、修繕保養等部分,應無差別。然被告竟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位B 類有何較系爭車位A 類使用更多之土地、資源或水、電、電梯、鐵捲門或其餘公共設備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位B 類究竟有何須支出較系爭車位A 類為多之清潔管理費用之情事,仍率爾訂定系爭車位B 類需每月繳2050元管理費、系爭車位A 類僅需每月繳納1250元管理費之標準,自不符公平原則。次查,被告亦自承:就系爭車位B 類管理費訂為每月每位2050元,係為因應旺業公司之求償,希望住戶團結一致對外,通過高額停車位管理費,除對付旺業公司之求償外,也希望住戶不要單獨向旺業公司購買停車位,而能由委員會協調一次以低價統購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之1 頁),顯見系爭規約上述決議部分之考量因素係⑴為支應旺業公司之訴訟求償金額279 萬元,使收支平衡;⑵抵制住戶不要單獨向旺業公司購買停車位。然衡之該等因素,依客觀社會通念,當非訂定停車位管理費所應斟酌之要素,被告以此不當之聯結,就所欲達成之目的,採取不相當之手段,顯然違背比例原則甚明,且系爭規約上揭決議部分係以購買停車位時間先後為區別之唯一標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訂費標準之合理依據,則系爭規約該部分決議違反衡平原則亦明。該部分決議之主要目的既係為抵制住戶不該向旺業公司購買停車位,而特設收取高額管理費以因應,亦不無有故意加重其停車位管理費負擔以損害已向旺業公司購買停車位之住戶為主要目的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效。 ㈤、再查,被告另辯稱:未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113 人共同持有地下室產權約3 分之2 ,每一停車位購買者之持分則僅有約5.02坪,原告等人在地下室停車,所需使用之範圍,除停車格空間外,尚需使用到車道與迴轉空間等出入動線部份,亦即多占用了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部分,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渠等應支付較高額之管理費云云,然查,翠堤社區地下室除了該41個停車位外,尚有機車停車位117 個、腳踏車停車區○○○○道、防空避難空間、電箱設備、水電管線、游泳池空間、公用廁所等公共空間,均屬全體社區住戶皆得使用之公共設備,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社區各住戶前往地下室之管道,未有任何限制,況地下室既有機車停車位117 個、腳踏車停車區,衡諸常理,堪認翠堤社區各住戶使用地下室空間、車輛及居民出入動線部分之空間及電動門、電燈、監視器、清潔維護等部分之機會及頻率,差異不大,遑論尚有社區全體住戶共用而設置之防空避難空間、電箱設備、水電管線、游泳池空間、公用廁所等公共設備均在地下室中,凡此皆非有停車位之住戶單獨占用者,故被告辯稱這是使用者付費原則云云,難認有理。且衡諸常情,該41名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業已支付相當費用購得停車位持分,若謂渠等尚須過度負擔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費用支出,顯與常情有違,殊屬無據。況若認被告所述有理,則何以同為地下室停車位,系爭車位B 類需加計占用其餘區分所有權人約7 坪之使用空間費用,而收取每月停車位管理費2050元,然系爭車位A 類卻無庸計算被告所稱之多占用約7 坪空間之費用,而僅收取每月停車位管理費1250元?顯見被告所述,相互矛盾,益徵與理不合。再參以翠堤社區目前就該社區住宅部分之收費標準係一坪40元管理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者(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筆錄背面),縱認被告辯稱係為收支平衡不得不然等語為真,然系爭規約上揭決議部分卻就大小約6 坪之停車位,訂定收取每月1250元、2050元之管理費標準(折算後每坪約分別為208 元、342 元),顯有由少數停車位所有人負擔較高管理費、而由多數社區住戶負擔少額管理費以求收支平衡之情事,亦即使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之所得利益甚微,致原告等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受損失甚鉅,係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行使。況若認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任意提高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費用,將無異形成區分所有權人得藉由多數決之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甚為不利之分擔之決議或約定,違背公平原則,亦非自由民主國家採行多數決制度之真意,該部分決議當屬無效。 ㈥、另原告主張系爭規約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情形云云,然查,系爭車位A 、B 類均屬約定專用部分,並非專有部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恐係誤會,並非可採。至翠堤社區目前暫訂停車位管理費每月每位600 元,待訴訟確定後,再行討論部分,是否適法,要與本件爭點無涉。而社區住宅及停車位之管理費既為全社區居民公共支出之收入來源,自應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諸全社區之收入、支出等各種情形,遵循平等、比例原則,通盤妥善地決議各住戶之住宅及停車位管理費用標準,始能杜絕爭議,和諧共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規約中有關(B )專有停車格計編號1 、2 、3 、4 、5 、6 、8 、9 、10、11、12、13、14、15、16、20、21、22、23、25、26、27、29、30、34、35、36、37、38、39、40共31個車位,每月每位管理費新臺幣2050元;(C )地下室原購買停車格計編號7 、17、18、19、24、28、31、32、33、41共10個車位,每月每位管理費新臺幣1250元部分之決議,為權利濫用,應屬無效,請求確認系爭規約該部分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昭綾 附圖(一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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