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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
    高文淵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德九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樓之1
  • 被告
    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065號原   告 德九工程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9,117 元,及自民國97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2 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起訴狀附表甲所示建物及土地(按係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和宜竹篙厝段A區(和宜),輕隔間工程有2,08 9,117元本息之法定抵押權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等語。核其性質,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依前揭民事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而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給付金錢部分,因與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且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條合併管轄之規定,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即得就本件全部移送上開專屬法院審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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