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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何君豪

  • 原告
    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90號原   告 乙○○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林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丙○○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334 條準用第84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8 日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8320457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附卷可稽,並選任甲○○為清算人,自應以清算人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將導致其可能遭受公司法基於董事、監察人地位所產生之相關法律責任,而此一風險確實得藉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加以除去。 ㈢又被告公司雖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然既未經解散清算終結,其法人格仍然存在,因此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亦即兩造間關於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亦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7 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11月28日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準此,原告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即得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以除去其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所引致之法律關係上不安之狀態。 ㈣緣原告二人於91年間將林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果公司,當時原告乙○○為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之全部設備、技術轉讓給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雅公司),人員也一併進入飛雅公司,打算就此結束林果公司之經營,而原告乙○○則擔任飛雅公司顧問,並給予飛雅公司設備、技術上之協助。由於林果公司之資產均已轉讓與飛雅公司,故林果公司實際上剩下公司名義而已,僅尚未為公司之解散、清算。 ㈤由於林果公司過去的持續經營,與其他公司的交易往來具有相當之公司憑信,亦在業界有良好之聲譽,於92年初,飛雅高公司欲將特定資訊系統賣給亞洲唱片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時,亞洲公司之負責人黃振東即向原告表示,希望能夠入主林果公司,利用林果公司先前維持之良好聲譽續為經營,是時,原告認為林果公司也只剩下公司名義了,故若黃振東有要經營的想法,也未嘗不是一件好事,故於92年2 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上,選任黃振東為林果公司之董事並選任其為董事長,而原告乙○○部分因為還要為飛雅公司與亞洲公司、林果公司間之業務交接做處理,故亦於92年2月26 日同意擔任林果公司之董事;丙○○部分因為係公司之董事長,故原告二人即將公司之大小章、身份證件一併交付給黃振東,以便業務交接之順遂,但其後黃振東應該就原告二人之股份作移轉,並且將董事之職務除去。因為林果公司設備、資產均已轉賣予飛雅公司,而亞洲公司欲使用公司名義之部份,其後須給予協助者僅乙○○,就丙○○部份,完全無關。因此,丙○○並未同意擔任林果公司任何職務,僅因過去即持有之林果公司股份,為林果公司單純之股東而已,然卻於林果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被登記為林果公司之監察人。 ㈥爾後,於林果公司92年7月15 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資本發行新股,將公司資本由1,100百萬元增加到106,000,000元,公司資本大量增加了10倍左右,此時,原告認為公司的經營方式與原本想法迥然有異,本來僅屬協助黃振東而已,但是對於伊將公司增資太高,亦使得原告感到不安,本來就應該將股份移轉及董事委任終止之事,原告於林果公司辦理增資後,更明確的向黃振東主張之。故原告即於公司增資後的第2 個月,以電話通知黃振東,原告乙○○通知伊不要再擔任林果公司的董事職務,亦即通知終止董事委任關係;另則,未經原告丙○○同意而於公司登記上所登記之監察人,亦應予除去,黃振東亦答應為原告處理,原告即相信黃振東應會向主管機關辦理之。此後,原告便認為跟林果公司已無關係,亦未曾再收到有關林果公司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之相關通知。 ㈦然原告於98年3 月18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板執信97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1033號執行命令表示,因林果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命原告限期至該處說明如何繳清,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若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聲請拘提、管收,並限制出境,令原告至感莫名無奈,因此原告只好向經濟部申請抄錄林果公司90-98 年變更登記表、股東及董事會議事錄及願任同意書,此時方知,原來黃振東一直未向經濟部辦理除去原告於林果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務之登記。另黃振東已辭去林果公司董事一職,於94年10月21日之臨時股東會選任甲○○替任之,後並由甲○○擔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 ㈧按自原告乙○○表達不願續任林果公司董事職務後,與林果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為終止;而原告丙○○根本自始至終均未同意擔任林果公司之監察人,不生與林果公司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其後有關股東會、董事會召開之事,林果公司亦從未通知原告二人,因為原告二人早已與林果公司無關係。此故,原告自亦不可能參與董事會或股東會,對於林果公司往後之經營狀況亦無所知,於92年12月9日、93年12 月10日、94年10月21日之董事會簽到表上均無原告之簽名可明。即便於98年4月3日林果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決定解散公司,原告亦未收到通知而不可能到場,根本不清楚林果公司已經解散。 ㈨其次,公司所分派給董事、監察人之紅利、車馬費、出席費等,自原告向黃振東表示董事及監察人應予除名後,均未有所給付,亦足證原告自通知被告後即未再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即未曾再有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身份。另則,原告完全不知道林果公司此後營運之狀況,於92年間原告乙○○係任教於台南女子技術學院,另擔任飛雅公司、飛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曜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顧問;原告丙○○任職於曜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原告向黃振東表達不願續任林果公司之董事後,原告2 人均未有任職於林果公司,並可詳查當時之勞工保險資料卡、扣繳憑單可稽。 ㈩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為證,應可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可採信。本件原告既早已向被告公司表達不願續任為董事,與被告公司間即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而監察人部分更是始終均未同意擔任,惟卻因被告拒絕變更公司董事、監察人之登記,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除去其在法律上地位不確定之危險,自有確認之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⑴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丙○○與被告間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抗辯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丙○○未曾同意擔任監察人,及乙○○於92年7 月15日後之2 個月間曾通知被告終止董事關係之事實,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而依法應視為自認,又目前經濟部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渠等私法上地位有不確定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五、確認兩造間監察人與董事之委任關係無法除去危險之說明:㈠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一、經理人之姓名、職稱、住所或居所。二、經理人是否股東或董事。三、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年、月、日,公司法第12條及第402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之理由略謂:按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此一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原告訴稱其於83年度曾任萬海航運公司經理,並檢附在職證明及萬海公司82年6 月15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影本,惟據經濟部86年6 月10日經商 (一)字 第86209014號函,略以前開萬海公司82年6 月15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5 案(即聘原告為對外關係室經理)並未向該部申請變更登記,原告自不得以該未經申請變更登記之事項對抗稽徵機關。」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532號判決著有明文。則原告於未向經濟部辦理解除原告公司監察人與董事職務之登記前,即不得以其非被告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對抗財政部。 ㈡次按「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稽徵機關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後,發生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而營業登記負責人未准變更之情事,則仍應限制營業登記負責人,亦有財政部83年9 月22日台財稅第830432027 號函釋在案。則原告縱已辦理解除董事職務之公司登記,但於被告公司負責人繳清稅款前,仍不得向稅捐機關辦理營業登記負責人之變更,而稅捐機關是否解除營業登記負責人,係以營業登記為準,因此,縱原告已辦理解除董事職務之公司登記,稅捐機關依法仍不得解除原告公司負責人入出境之事限,原告公司負責人遭限制入出境之危險,無從因辦理解除公司董事職務之登記而排除,更無從以確認兩造是否有委任關係之確認訴訟而排除。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受不利益之危險,雖有部分之私法關係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仍至少仍有上開㈠至㈡所示之法律關係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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