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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96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長踴精密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丙○○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踴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長踴公司)邀同被告乙○○、甲○○、丙○○、丁○○、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88年7 月28日簽立保證書,保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嗣被告長踴公司分別於96年、97年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 至4 本金欄所示本金,約定借款利率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5%計付;且如被告一期未按期給付利息或到期未清償債務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暨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原約定利率10% ,其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前開4 筆借款,被告均自98年3 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所簽約定書第5 條、第6 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計尚欠原告本金847,765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長踴公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乙○○、甲○○、丙○○、丁○○、己○○),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長踴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甲○○、林淑英、丙○○固自認保證書、約定書上渠等簽名之真正,對於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不爭執,惟辯以:長踴公司實際上係由乙○○、己○○負責經營等語。又被告廖姿伶辯以:伊已於93年2 月10日離開長踴公司等語。均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1 份、約定書影本6 份、借據影本4 份、一銀基準利率表、放款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共3 張,核與所述相符,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甲○○、丙○○、丁○○、己○○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渠等既自認保證書及約定書上渠等簽名之真正,對於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不爭執,則依上開保證書、約定書之約定,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是該等被告所辯,為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對被告長踴公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乙○○、甲○○、丙○○、丁○○、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847,765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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