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01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冠奇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丁○○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公司經中央機關廢止登記,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5 條 第1 項前段載有明文。被告公司經經濟部於98年3 月5 日經授中字第09834027130 號函廢止登記,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紙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之股東為原告、甲○○、戊○○(原名為鄭明權)、丁○○、丙○○,爰以甲○○、戊○○、丁○○、丙○○四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技師,並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出資,因收受國稅局寄發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始知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載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95年度營利事業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6年度營業事務所得稅核定稅額款書各一紙可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丁○○、丙○○業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述,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因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致公法上有受催繳稅款之虞,據此,原告提起本訴,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