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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09號

原告
巨容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
3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翌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零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 月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77萬1,490 元,扣除被告於95年10月27日退貨10萬1,063 元,尚積欠貨款67萬0,427 元未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發票、貨物簽收單為證(本院卷第5 至7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0,4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26日(本院卷第9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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