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帥泓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本金,及依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帥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帥泓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1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2 筆,利息分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16% 、2.61% 計算,借款期間均自95年8 月1 日至100 年8 月1 日,約定自95年8 月1 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帥泓公司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 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帥泓公司上開2 筆借款均僅攤還本息至97年11月1 日,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餘債務迄未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契約書各1 件、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 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應予准許;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