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27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保立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現為百分之四點一一)加十二碼(每碼年率百分之○點二五),目前合計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嗣並隨同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隨同調整;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現為百分之四點一一)加十二碼(每碼年率百分之○點二五),目前合計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嗣並隨同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隨同調整;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現為百分之四點一一)加十二碼(每碼年率百分之○點二五),目前合計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嗣並隨同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隨同調整;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或同額之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或同額之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或同額之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原告借用下列款項:㈠民國於93年9 月9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 月9日起至98年5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12碼(每碼年息0.25 %)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㈡於9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0日起至95年1月10日止,並自撥款日起,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借款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12碼(每碼年息0.25 %)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惟上開2 筆借款,被告因週轉困難,於94年9 月14日與原告簽立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並約定自94年9 月起至95年8 月止,每月攤還16,000元,自95年9月起至97年8月止,每月攤還32,000元,自97年9月起至99年8月止,每月攤還40,000元。詎被告自98年1 月10日及同年2 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亦經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4 條及借據條款第8 條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081,262 元及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借據1件、授信約定書3 紙、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1紙、分行催收紀錄卡1件、面催紀錄表1件、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1件、基準利率變動表1 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簡曉君